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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駁 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案發後即配合警方偵辦,偵審中 已就事實詳為陳述,並無狡飾、隱瞞情形。抗告人係家中獨子,父母年事已高,長年 病痛纏身,賴抗告人及妻照料。前因經商失敗,負債纍纍。又因債務致官司纏身,家 計負擔沈重,求救無門,惟靠抗告人之妻獨撐,家中每況愈下,已迫及抗告人之家庭 及婚姻,亟待解決,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經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犯傷害致人 於死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所陳各情尚非停止羈押原因,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駁回聲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法律上規定不得駁回者外,准許 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審因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乃駁回抗告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 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有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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