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駁
回
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案發後即配合警方偵辦,偵審中
已就事實詳為陳述,並無狡飾、隱瞞情形。抗告人係家中獨子,父母年事已高,長年
病痛纏身,賴抗告人及妻照料。前因經商失敗,負債纍纍。又因債務致官司纏身,家
計負擔沈重,求救無門,惟靠抗告人之妻獨撐,家中每況愈下,已迫及抗告人之家庭
及婚姻,亟待解決,爰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經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犯傷害致人
於死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所陳各情尚非停止羈押原因,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
乃駁回聲請。
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
法律上規定不得駁回者外,准許
與否,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審因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乃駁回抗告人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
原審法院依職權審酌之
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有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