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受判決人丙○○、乙○○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五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免訴之判決確定後,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規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受
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甲○○係以
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一○
五五號偽造文書案確定判決,就丙○○、乙○○部分,認一審法院所為
免訴判決,為
無不合,駁回抗告人(即該偽造文書案之
自訴人)之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二條所列情形為由,而為該二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然聲請再審意旨
猶為事實之
爭執,而就確定之免訴判決如何有合於該條各款所列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則未加敘明
。是原審以再審聲請理由,無一與該再審規定相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並說明本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
二一五六號判決係分別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判決確定,
迄本
件再審聲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時,已逾偽造文書罪
追訴權時效二分之一,即五年
甚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對之已不得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
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泛詞任指原
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