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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受判決人丙○○、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五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免訴之判決確定後,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規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受 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甲○○係以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 五五號偽造文書案確定判決,就丙○○、乙○○部分,認一審法院所為免訴判決,為 無不合,駁回抗告人(即該偽造文書案之自訴人)之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二條所列情形為由,而為該二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然聲請再審意旨為事實之 爭執,而就確定之免訴判決如何有合於該條各款所列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則未加敘明 。是原審以再審聲請理由,無一與該再審規定相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並說明本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 二一五六號判決係分別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本 件再審聲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時,已逾偽造文書罪追訴權時效二分之一,即五年 甚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對之已不得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 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泛詞任指原 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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