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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駁回 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更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五號 強盜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受證人許育銘委託,修理汽車, 惟因酒醉致誤認同為藍色之被害人林雪霞所有汽車為許育銘所有,且因心神喪失精 神耗弱而暫時在該車上休息,致被誤認為行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 無行竊能力,茲提出汽車照片四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 審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 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錯誤者而言。又其新證據必須就證據之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另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 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若僅係 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 ,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本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 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認 自抗告人被查獲時起,至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未提及許育銘委託其修理汽車之事, 況因酒醉誤認他人車輛情形,須經相當調查,且所提之汽車相片本身亦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另因酒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暫時在該車上休息,致被誤認為行竊,主 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行竊能力一節,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予採信(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五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一部分),均 難認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相符,是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 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抗告意旨另謂證人周志偉及被害人林雪霞可證明抗告人受許 育銘委託,修理汽車,及案發當時已酒醉心神喪失,並指稱案發前,許育銘告知該汽 車非其所有,偷竊罪責由抗告人負全責,否則不償還汽車修理費云云,均無從審酌, 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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