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其
上訴
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偽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後,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將裁定
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此
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送
達裁定之
翌日起算,其期間之末日
適為休息日,計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其抗告期間即
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郵寄抗告書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業已
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