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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 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刑事訴訟法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者,係指就聲請再審之 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 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八三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以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替同 案被告胡連庭承擔殺人犯行,當天有不在場證明,陳智忠及證人曾進國之好友許德安 均可為證,且原審法院不採對其有利之測謊鑑定資料亦有違失,應再行傳喚上述證人 審理以釐清案情,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於民國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六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再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惟查,依卷內資料顯 示,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六號裁定,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 六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九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更 為裁定,該裁定究係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無理由,抑或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 駁回,原審並未調查審認,遽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自 嫌速斷。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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