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 甲 ○
右抗告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十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
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
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若該證
據本體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判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本件抗告人甲○
對於
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一六六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
稱: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吳勝源於該案中所為與抗告人及李存仁均不相識之
證言,為判
定抗告人有罪之基礎。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九號
不
起訴處分書,已認定
證人吳勝源與抗告人早已相識,該
不起訴處分書如經
審酌,即能
為抗告人無罪之
諭知,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
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被害人林公偉及其父母林清波、施玉真指訴抗告人自稱
買主「陳萬得」,參與借款過程,核與共犯李存仁及證人林玉嬋供述抗告人即係自稱
買主「陳萬得」,且取走款項之人
等情節相符,並
參酌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
判,認抗告人確與李存仁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因而論以共同
正犯,並非以吳勝源
之證言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基礎,且於理由內說明抗告人與吳勝源雖可能認識,但不
足以認抗告人未參與本件犯罪行為,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故上開
不起訴處分
書,從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判決之基礎,自不
能認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原審因認抗告人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
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