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
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四日駁回其
聲明異議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其因犯殺人未遂與傷害兩罪,是於民國七十九
年二月二十二日發生,
另案竊盜罪係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發生,經合併執行四年二
月,至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核准
假釋,應無
殘刑可言,其間未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何來再執行殘刑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原審裁定則以: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不是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之
科刑裁判,抗告人若以其未曾犯上開條例之罪,却被判刑確定,而聲明異議,即難
准許,應予駁回。次查,抗告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
,經原審各判處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又犯竊盜及殺人未遂罪,亦經
原審判刑並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前者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刑期應至八
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後者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刑期應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然執行至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即辦理假釋,假釋殘餘刑期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然抗告
人却於假釋中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犯
加重竊盜罪,被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自應撤銷假釋,執行該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之殘刑,凡此經原審調卷查明,有法務部法
矯決字第○○九六四七號撤銷假釋案照准函及台灣台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
受刑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故本案檢察官執行殘刑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並無不當,聲明異議殊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
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否認部分犯罪,就實體事項為爭執,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