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提之各種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再審
要件不符,因認其無再審理由,
予以駁回,固非無見。然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抗告人
誣告罪刑,並非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抗
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聲請再審(見原審卷二頁),原裁定竟不說明其聲
請是否合乎該條各款要件,而以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要件,予以駁回
,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
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