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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施用毒品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先後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因施用毒品、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轉讓禁藥、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販賣毒品等罪,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先後於同表所列日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年二月、十月、四月、九年(褫奪公權七年),分別確 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聲 請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七 年六月。抗告人以其所犯後四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 四年,而施用毒品罪僅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 六月為違法云云。惟查,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所犯後四罪,雖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同一判決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但抗告人對販賣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將該部分與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就販賣毒品部分科處有期徒刑 九年,褫奪公權七年;另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於判決確定後 發覺為累犯,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確定;原審法院並 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七號裁定,就後四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為十六年。檢察官發現抗告人於上開裁判確定前另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聲請對上開五 罪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原審依法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十七年六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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