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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5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延長羈 押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卅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係犯殺人等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 十年二月廿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年五月廿日、七月廿日、九月廿日延長羈押,至九 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自九十年十一月廿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明定延長 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又羈押期間已滿 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㈡最高法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判決明示,本案被害 人黃○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二分被送至台中榮總,該院值班護士 邱○茹亦證明於該時間之前即予檢傷量過血壓、脈搏,再交予醫生急救,可知被害人 黃○傑並非原審所認定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九分送達醫院,該院醫生有無予以被害人 黃○傑當之急救?㈢本件更二卷內五十七至六十四頁完全沒有記載被害人黃○傑背 部深及肺葉傷口的病情,該院醫生陳○銘當庭供述亦稱係宣告死亡後將屍體送至太平 間,護士為死者換衣服時,翻轉死者身體才發現死者背部有一利創傷,足見本案被害 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零時四十二分轉入該醫院至同日凌晨四時十分急救無效宣 布死亡,該院醫生仍未發現被害人中背部有深及肺葉的傷口,當然亦未予被害人任何 急救,如止血、輸血等必要的醫療行為,足以證明本案係因該院醫生應注意而未注意 所造成失血過多死亡,應與被告是否持刀殺害被害人無關。㈣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三項明定,法官訊問被告後應告知被告所依據之事實,然九十年十一月八月法 官只告訴被告涉嫌殺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並未告知被告所依據之事實,因此抗告人 不服無限次羈押,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經查,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 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五、六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從而,原審於第一 次羈押期間屆滿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依據上開規 定先後四次各予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審於九十年十一月八 日、十四日提訊抗告人時,均已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有各該筆錄影本附卷 ,於法亦無不合。另抗告意旨所云被害人是否因其他因素介入死亡部分,係屬抗 告人實體涉案情節,與判斷原裁定是否合法妥當無關,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抗告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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