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駁回
聲請再
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第一審對本院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及其維持之原法院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七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二○
八七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理由為:㈠關於本院七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判決抗告人
誣告罪部分,
業據抗告人於偵、審中供認借與邱傳福
二十多張支票,作為判決抗告人誣告罪理由之一,然以上係偵、審中
偽造之不實筆錄
而作成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處分書,已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
百二十五條等罪,更詳細之資料,請閱「公用事證NO.3,NO.3-1,NO.4」及其證物;㈡
原判決以抗告人曾簽發七一七五三、七一七六五等二張支票向邱傳華、黃宗裕借款不
諱,核與邱傳福、邱傳華、黃宗裕指述情節相符,作為判決抗告人誣告罪理由之二,
然以上係偵、審偽造之不實筆錄,又記載於所掌之
公文書(刑事判決、處分書),已
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罪,更詳細之資料,請
閱「公用事證NO.3,NO.3-1,NO.4」及其證物;㈢原判決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對帳單等部分資料,作為判決抗告人誣告罪理由之三,然以上均不得作為
抗告人已有向其等借款之事證;㈣由上開「公用事證NO.3,NO.3-1,NO.4」等資料,亦
可證明原判決所憑
證言為虛偽者,參與原判決之人員,已涉犯職務上之罪,不必經審
判即可認定;㈤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抗告人
乃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
,此由上開「公用事證 NO.3,NO.3-1」等事證,即
足證明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聲請再審。查上開理由之
法律依據可析分為:一、理由㈠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二、
理由㈡係依據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三、理由㈢係依據
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四、理由㈣係依據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
;五、理由㈤係依據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而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前經
原法院認為無理由,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六三號裁定
就其中第㈠、㈡項;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六號裁定就其中第
㈢項;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三七號裁定就其中第㈤項;於
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就其中第㈢、㈣項;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三號裁定就其中第㈢、㈣項諸原因事實,
為實體上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詳見原裁定附表一),有卷附上開案件之裁定
書
繕本可稽。本件抗告人既係於原法院就其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上之裁判,認
為無再審理由而
予以駁回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因予
裁定駁回。且抗告人另指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
再審原因,其所提出之「公用事證 NO.3,NO.3-1」等
事證(
按依抗告人於第一審再審聲請狀記載,其所謂公用事證NO.3係指抗告人於七十
四年間以邱傳福等人犯竊盜等罪嫌提出
告訴,於偵審中提出之事證;公用事證NO.3-1
係指抗告人指稱邱傳福竊取其三十一張支票之事證統計表,見第一審卷第十、八十五
頁),既均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
「新證據」之須以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
當事人所不知,
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已詳細敍明其駁回之理由,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前
被判處誣告及違反票據法罪,係受偵審承辦人員
故意濫權、枉法裁判之冤獄案件,經
以原確定判決有上述之再審理由,附上事證聲請再審,原法院竟抄襲前案資料,作為
裁定駁回聲請之理由,係屬枉法裁判。㈡、原法院承辦法官許正順等三人,只是統計
抗告人以往聲請再審之總件數,並未對本院前發回意旨逐一審理。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
撤銷原裁定云云。經查原裁定業依本院前裁定發回意旨,就抗告人關於誣告部分所
舉聲請再審之事由,認為其聲請俱不應准許,予以逐一論敘,並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
理由,詳如前述;核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辯及徒
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