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一五九二
、一五九三號違反著作權法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台灣新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由抗告人獨自營運,於學生購買電腦時,僅收取工本費而附贈有關課業
及遊戲軟體,雖有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之行為,惟僅具服務性質,未曾刊登廣告,非
藉此營利以維生,自非常業犯,原確定判決論以常業犯,自有未當,為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
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錯誤者而言。又其新證據必須就證據之本身
形式上觀察,毋須經
調查程序,顯係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院三十
三年抗字第七○號及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
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
經原審審核結果,認抗告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止販售重
製光碟片十六萬餘片,下游經銷商一百四十餘家,係以侵害著作權為主要營生,而抗
告人並未提出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抗告人共同以犯
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為常業)事實為錯誤之
新證據,是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
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