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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 、一五九三號違反著作權法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台灣新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由抗告人獨自營運,於學生購買電腦時,僅收取工本費而附贈有關課業 及遊戲軟體,雖有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之行為,惟僅具服務性質,未曾刊登廣告,非 藉此營利以維生,自非常業犯,原確定判決論以常業犯,自有未當,為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 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又其新證據必須就證據之本身 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係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院三十 三年抗字第七○號及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 經原審審核結果,認抗告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止販售重 製光碟片十六萬餘片,下游經銷商一百四十餘家,係以侵害著作權為主要營生,而抗 告人並未提出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抗告人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為常業)事實為錯誤之 新證據,是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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