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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三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案件,不服 第一審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提 起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經第一審法院認其已逾上訴期間,且不符聲請回復原狀之要 件,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遂提起抗告,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聲請回復原狀及 上訴均予駁回之裁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卷查,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判決正本已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四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住所,由其母彭胡妹收受,有送達證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各一份附卷可按(見一審卷第十八頁、二十頁反面)。再抗告人住所地係 台灣省新竹縣,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四月七日即已屆滿。又當事 人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得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以書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且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人謂其母已年滿六十五歲,且不 識字,未於再抗告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返國時,告知其已代為收受判決書,致再 抗告人未能遵守上訴期間提起上訴云云。惟再抗告人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宣判,有刑事報 到單附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二十頁),再抗告人顯已知悉法院之宣判期日,且一審判 決正本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母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再抗告人既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入境,距上訴期間屆滿期日尚遠,自無不能上訴之情 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逾上訴期間,非無過失,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 符,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 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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