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聲請回復原狀及
上訴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三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案件,不服
第一審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提
起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經第一審法院認其已逾
上訴期間,且不符聲請回復原狀之要
件,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聲請回復原狀及
上訴均予駁回之裁定。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判決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卷查,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判決
正本已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四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住所,由其母彭胡妹收受,有
送達證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各一份附卷
可按(見一審卷第十八頁、二十頁反面)。再抗告人
住所地係
台灣省新竹縣,扣除
在途期間四日,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四月七日即已屆滿。又
當事
人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得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以書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且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人謂其母已年滿六十五歲,且不
識字,未於再抗告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返國時,告知其已代為收受判決書,致再
抗告人未能遵守上訴期間提起上訴云云。惟再抗告人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宣判,有刑事報
到單附卷
可參(見一審卷第二十頁),再抗告人顯已知悉法院之宣判
期日,且一審判
決正本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母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再抗告人既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入境,距上訴期間屆滿期日尚遠,自無不能上訴之情
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逾上訴期間,非無過失,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
符,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
言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