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台職字第二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
送達,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決,應對甲○
○為
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
,
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後,
茲據覆稱該被告現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
正本及
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
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