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台附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
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五百零
六條第一項
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
諭知無罪以外
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為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原審係認上訴人所訴被上訴
人妨害名譽不能證明犯罪,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乃上訴人竟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
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本件
上訴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