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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附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台附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 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五百零 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諭知無罪以外 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為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之限制。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原審係認上訴人所訴被上訴 人妨害名譽不能證明犯罪,而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竟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本件 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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