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台附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
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七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
原審法院
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
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
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