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附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台附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 ○ ○         戊 ○ ○         丁 ○ ○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 ○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六七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即無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 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 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同。如果亦予移送,民事庭於 接受此項移送案件後,仍應認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毫無實益可言。故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十一條所謂審判,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揆之立法本意,當亦如是。又 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固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 項,記載於筆錄,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判期日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惟未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 項(如訴之聲明等),有原審承辦書記官調聽該期日法庭錄音附記可參,依上開規定 ,其言詞起訴仍不合法。原判決於其遲至該案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二十七日始向原審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 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謂已合法言詞起訴,並無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予逕行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