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自字第三三五號) ,認為一部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誹謗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罪,已逾
告訴期間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甲○○
與
自訴人濮龍生均係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崇光大廈之住戶,雙方早有嫌
隙,
詎被告竟
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及
同年月三日,在崇光大廈全社區住戶信箱間前牆壁及A棟之佈告欄張貼大字報,記載
足以毀損自訴人及林萬喜、甯鏈章、鄭秀蘭等人名譽之文字,而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二項之加重
誹謗罪。惟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乃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本件被告於上訴二審之
上訴狀,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及三日張貼大字報之事
,自訴人於案發當天即知係其所為,自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始提出告訴,應已
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判決雖謂『本件張貼佈告欄有關造謠或誣蔑之大字報,乃屬
於進入該大廈之客觀一般仍得共見共聞狀態之
繼續犯,其不法張貼行為於繼續狀態,
是該犯罪行為尚未終了,故尚無所謂逾告訴期間之問題』,而認自訴人之自訴未逾告
訴期間,惟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僅指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八年一月
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連續七次在崇光大廈信箱前牆壁及A棟佈告
欄張貼黑函、大字報誹謗,並未指稱被告張貼後,該八十八年一月張貼之大字報始終
未撕去,任被告之誹謗行為處於繼續狀態中 (自訴人原指被告連續七次誹謗,惟被告
除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及三日兩次張貼行為,被判誹謗罪外,其餘五次均經認不成立犯
罪,是該八十八年一月間之誹謗行為與其後之張貼行為已無連續關係,自訴人自訴有
無逾告訴期間,應以該有罪部分為審認標準) ,且自訴人時於該大廈出入,對被告張
貼損其名譽之黑函及大字報,衡情當無任其於一月張貼至十月
猶不予撕下之理,原審
未調查自訴人究係何時知悉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為誹謗行為,亦未調查該大字報是
否尚張貼中,即遽認被告犯罪狀態繼續中,本件自訴未逾告訴期間,自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調查之違法,且影響本件究應為
實體判決抑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結果,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
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
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
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著有解釋。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自訴人
濮龍生均係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崇光大廈之住戶,雙方早有嫌隙,被告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一月三日,在崇光大
廈全社區住戶信箱間前牆壁及A棟之佈告欄張貼大字報,記載足以毀損自訴人及林萬
喜、甯鏈章、鄭秀蘭等人名譽之文字
等情,而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
誹謗罪。惟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被告於
原審法院具狀抗辯
前開張貼大字報之事,自訴人在張貼當天即已知悉係被告所為,卻遲至八十九年四月
十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
雖說明「本件張貼佈告欄有關造謠或誣蔑之大字報,乃屬於進入該大廈之客觀一般人
仍得共見共聞狀態之繼續犯,其不法張貼行為仍屬於繼續狀態,是該犯罪行為尚未終
了,故尚無所謂逾告訴期間之問題」,但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為
即成
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
並非行為之繼續,原判決認被告之加重誹謗行為係繼續犯,殊有誤會。自訴人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日提起自訴,距被告張貼大字報成立加重誹謗罪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一
月三日,長達一年三個月以上,被告抗辯自訴人於其張貼大字報當天,即知悉其為犯
人,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是否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
待證
事實,至有關係,且對於本件究應為實體判決或應為不受理判決,
顯有影響,自屬
事
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原審對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證據,竟未予調
查,遽認被告之加重誹謗行為係繼續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尚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
,而從實體上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
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期認定事實真確無誤及維持被告之
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關
於誹謗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蕭 仰 歸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