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諭知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按撤回
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
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
行為者有別。故告訴
乃論之罪,縱經
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如未經
告訴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
以書狀或言詞表示
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雖於
法院審理中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並未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
,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審逕依卷附和解書有「告訴人不得再行追訴」之記載,
而認告訴人已撤回告訴,遽為不受理之判決,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
告訴乃
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
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
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雖於原法院審理中達成
民事和解,惟告訴人並未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有原審民國九
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卷
可按,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審逕依卷附和解書有「
告訴人不得再行追訴」之記載,而認告訴人已撤回告訴,遽就過失傷害部分
諭知不受
理,依前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洵有理由,惟原審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本院僅將其關於諭
知該部分不受理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