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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非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知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 行為者有別。故告訴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如未經告訴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 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雖於 法院審理中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並未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 ,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審逕依卷附和解書有「告訴人不得再行追訴」之記載, 而認告訴人已撤回告訴,遽為不受理之判決,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 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 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雖於原法院審理中達成 民事和解,惟告訴人並未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有原審民國九 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卷可按,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審逕依卷附和解書有「 告訴人不得再行追訴」之記載,而認告訴人已撤回告訴,遽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 理,依前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洵有理由,惟原審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本院僅將其關於諭 知該部分不受理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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