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與友人在台中市○○
路黃飛鴻KTV內飲酒作樂,至
翌日凌晨一時許,明知自己已經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駕駛RX|五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駛至台中市○○路○段○○
○號前,疏未注意而與
告訴人賴志明駕駛之SSS|四四八號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
人右腿骨折,甲○○因酒醉不知賴志明已受傷,竟下車毆打告訴人成傷(過失傷害及
傷害部分均經
撤回告訴),並即駕車逃逸,棄告訴人於不顧,待車行至台中市○○○
○街與黎明路口,再與某大貨車相撞,始
為警查獲,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故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
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
猶予逃逸,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
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
告因酒醉,不知告訴人已受傷,竟下車
予以毆打後駕車逃逸,理由欄亦記載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時,並不知道已發生車禍,顯見意識已甚不清楚
等情。如被告因酒醉而
不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似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仍予論罪,於法自有未
合。次查被告於
偵查中稱:「沒有打他(指告訴人),我還叫車把他送醫院,他說不
用」(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於一審陳稱:「當時因喝酒,怕被警查到開罰單
所以才逃逸」(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於原審陳稱:「我不是要打他(指告訴人)
的,而是要將對方扶到車上去」(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如果
無訛,被告既知
叫車將告訴人送醫,且知道害怕被警察取締,是否不知已經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
即
非無疑。原判決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不知道已發生車禍及告訴人受傷云云,
尚嫌率斷。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
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