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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與友人在台中市○○ 路黃飛鴻KTV內飲酒作樂,至翌日凌晨一時許,明知自己已經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駕駛RX|五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駛至台中市○○路○段○○ ○號前,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賴志明駕駛之SSS|四四八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右腿骨折,甲○○因酒醉不知賴志明已受傷,竟下車毆打告訴人成傷(過失傷害及 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並即駕車逃逸,棄告訴人於不顧,待車行至台中市○○○ ○街與黎明路口,再與某大貨車相撞,始為警查獲,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故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 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 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 告因酒醉,不知告訴人已受傷,竟下車予以毆打後駕車逃逸,理由欄亦記載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時,並不知道已發生車禍,顯見意識已甚不清楚等情。如被告因酒醉而 不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似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仍予論罪,於法自有未 合。次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沒有打他(指告訴人),我還叫車把他送醫院,他說不 用」(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於一審陳稱:「當時因喝酒,怕被警查到開罰單 所以才逃逸」(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於原審陳稱:「我不是要打他(指告訴人) 的,而是要將對方扶到車上去」(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如果無訛,被告既知 叫車將告訴人送醫,且知道害怕被警察取締,是否不知已經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即 非無疑。原判決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不知道已發生車禍及告訴人受傷云云, 尚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 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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