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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金貴律師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一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之事實,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具殺人犯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殺人未 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 件。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雖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寡為絕 對之標準,然若可就被害人之傷勢認定加害人下手凶殘,以鐵圓撬擊人頭部,足以致 人於死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難謂無殺人之決心,自不能僅因上訴人與被害人因 債務發生口角,即認為無殺人故意。上訴人如何具殺人故意,原判決已於理由二、㈩ 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 。次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 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害人張久敬及證人薛巢蓮、賴美華、賴振能於警訊及偵審時之證述,行政院衛生 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張世明出具之授權書,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 決理由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賴美華、賴振能及張久敬 所為事後有利迴護之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謂依張久敬、賴美華及賴振能之證言,上訴人未持圓撬毆打張久敬頭部, 亦未吆喝「敢來討債,打給他死,帶去埋了」,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認定前後矛 盾,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係為避免連累友人,在場友人持圓撬、掃把、竹 棍毆打張久敬係臨時起意,非上訴人所得預見,自無殺人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僅屬 傷害行為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二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本件係上訴人持鐵圓撬敲擊張久敬頭部,原判決理由二㈧已詳述 其所憑,核無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至理由二㈨說明縱令上訴人所辯係綽號「 兩齒」持鐵圓撬敲擊張久敬一節為實在,亦因上訴人與「兩齒」等人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仍無解其共同殺人未遂罪責云云,旨在補充說明上訴人具殺人犯意之 理由,不能指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有何矛盾。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 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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