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為常業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在報紙刊登小額借支廣告,
並以(00)00000000號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於台北市○○街○○○號二
樓經營俗稱地下錢莊即放高利貸之業務,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舉債
者,
乃預先訂定月息二十四分至六十分不等之高額利息,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藉機
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
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台北市松山機場,貸與因投資股
票、房地產失敗,為償債需錢急迫,閱報後向其借款之胡德祥四十萬元(新台幣,下
同),約定利息每十天三萬二千元,高達二十四分之月息,並須提供在職證明、身分
證等影本,及簽發面額四十萬元本票、借款聲明書供作質押。八十七年三月間,乙○
○復以三萬元代價,僱用有
犯意聯絡之上訴人甲○○向胡德祥陸續收取以前揭利率計
算之利息多次,計至同年七月間,胡德祥共已給予乙○○六十餘萬元本利
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以犯
重利罪為常業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甲○○於警察局調查時並未供陳有貸款四十萬元予胡
德祥,收取月息二十四分重利之事實(
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原判決竟謂「
甲○○亦於警訊中供稱有以前揭利率借予
告訴人(胡德祥)四十萬元」云云(原判決
第五頁第七行),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已嫌
證據理由矛盾。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之罪,以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為前提。本件借款人胡德祥於第一審問:「借錢之時有無預計如何還錢?有
否深思熟慮要借這麼高利息?」,據答稱:「有的」;又問:「借錢是否投資用?」
,亦答:「是的」;再問:「利息這麼高為何要借?」,答以:「之前投資虧損,借
錢一方面償還,一方面投資,我認為有能力償還才借」(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正、反
面)。如果不虛,胡德祥之向乙○○借款既係用以投資,且經深思熟慮認有能力清償
後始行貸借,則其當時是否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即非全無可疑,實情如何
?胡德祥當時雖投資虧損,但有無已至非高利借貸償還不可之急迫情形?於上訴人二
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予根究明白,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
,僅以胡德祥向上訴人等借款之月息高達二十四分,即謂係出於急迫(原判決第五頁
第十、十一行),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認此部分應
發回更審,期臻翔
適。另關於以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二人罪刑,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
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二人對此部
分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見上訴聲明狀),而依卷內資料,乙○○係於八十六年四月
間貸款予胡德祥,並已取得六十餘萬元之本利後,嗣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因胡德祥無力
繼續付息,上訴人二人為催討債務,始以脅迫手段向胡德祥逼債。
渠等此部分之
犯行
,自係於胡德祥無法繼續付息後另行起意,與重利罪部分並無方法、結果之
裁判上一
罪關係,乙○○於其後補具之
上訴理由狀內主張二者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尚嫌誤會,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