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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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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肇事逃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 逸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 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肇事地點 ,燈光灰暗,上訴人疏於注意,騎乘機車擦撞被害人林士傑所騎腳踏車,但上訴人並 未發現林士傑受傷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 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上訴人不否認騎乘機車,自後追撞林士傑所騎腳踏車,而林士 傑委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肇事逃逸罪,適用法則洵 無違誤。而犯此項之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要件,已如上述,則原 審就上訴人於肇事後是否知悉林士傑受傷一節未為調查審認,自不能指為調查未盡。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 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過失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 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 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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