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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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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第一審已自承冒標後尚 向被冒標者盧佩均訛詐會款,而盧女其後標得會款,上訴人卻一再搪塞未付得標款, 亦為雙方所是認,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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