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四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
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第一審已
自承冒標後尚
向被冒標者盧佩均訛詐會款,而盧女其後標得會款,上訴人卻一再搪塞未付得標款,
亦為雙方所是認,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