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凌晨五時許
,駕駛小客車,在台中市○○路○段,攔下騎機車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冒稱其
係警察,叫A女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打開機車之置物箱供其檢查後,叫A女
搭其所駕駛小客車回派出所制作筆錄。A女不肯,上訴人即拿出手銬,威嚇A女,將
A女載往台中市○○路附近之重劃區,剝奪其行動自由。待車行至該重劃區某偏僻處
時,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將A女載回機車停放處釋放。
復於同月十五日凌晨四時
許,駕駛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與○○路口,攔下騎機車之甲女(姓名年籍詳卷)
,欲將甲女載至他處強制性交。即冒稱其係警察,叫甲女提出證件供其檢查。再以證
件鋼印不符為由,取出手銬欲將甲女銬回派出所制作筆錄。甲女發覺有異,遂往後跑
,上訴人即將甲女壓倒在地,並以手銬猛敲其頭部,欲使之就範。
嗣因見甲女頭部流
血及有車輛經過,
乃住手離去,致剝奪甲女行動自由未得逞。又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
分許,轉至台中市○○路、○○路口,攔下騎機車之B女(姓名年籍詳卷)。冒稱其
係警察,以手銬銬住B女,並取下B女之機車鑰匙,叫B女提出證件供其檢查。
旋以
證件鋼印不符為由,叫B女搭乘其所駕駛小客車回派出所制作筆錄,而將車開往台中
市○○路方向,剝奪B女之行動自由。旋為不讓B女與外界聯絡,乃奪下B女之行動
電話,將內部之晶片取出丟棄。待車行至台中市○○○路人車稀少處時,對B女強制
性交得逞。事畢為避免B女報警,乃持內無底片之照相機,假裝拍攝B女裸照。旋見
B女皮包內有駕駛執照一張、新台幣三千元,乃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B女不能
抗拒之情境下,強取上開財物後,叫B女下車。再於同年三月一日凌晨六時許,在台
中市○○路與○○路口,駕駛小客車將騎機車之C女撞倒,致C女左手腕及右膝擦傷
。即冒稱其係警察,叫C女提出證件供其檢查。C女不理,上訴人即將C女拉進車內
,以手銬銬在排檔桿後,將車開往清泉崗方向,剝奪C女之行動自由。待車行至某偏
僻路旁時,對C女強制性交得逞。並持照相機拍攝C女之裸照,對C女恫嚇稱:不得
報警,否則會在網路上看到妳的裸照,致C女心生畏懼。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C女不能抗拒之情境下,強行取走C女女皮包內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不含
晶片之行動電話一支後,將C女載回機車停放處釋放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連續犯
、
牽連犯及
數罪併罰關係,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及連續強
盜而
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均屬數個行為,原觸
犯兩個以上獨立可罰之罪,本應分別論處其罪刑,但因基於訴訟經濟及罪刑之合理與
均衡等刑事政策上之考量,乃以
法律明定,僅從其最重之罪
處斷,或僅以一罪論。與
同法第五十五條之
想像競合犯,在學理上稱為
裁判上一罪。上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不但有連續關
係,又有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
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復
按牽連犯之例,
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
併合處
罰之,有本院所著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五0號
判例可資參照。從而連續犯罪之一部
,若分別與二罪以上之他罪具牽連關係,本之
上揭法理,自應認全部屬裁判上之一罪
,
祇能從其中最重之一罪處斷,其餘各罪,不應再另予論處罪刑。本件原判決理由內
謂上訴人先後對A女、B女、C女所為三次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犯行,及對甲女所為一
次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未遂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分別與所為強盜
而強制性交罪及強制性交罪,有牽連犯關係(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一頁第
三行)。倘屬
無訛,則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競合,屬裁判上
之一罪關係,如何能就所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與強制性交罪分論併罰,不無疑義。乃
原判決未詳予論述,而就上訴人所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與強制性交罪,
予以分論併罰
,要屬理由不備。㈡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例如因拉扯
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
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而經合法
告訴,自應負傷害罪責,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處斷。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對甲女為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犯
行過程中,甲女不從,上訴人即將甲女壓倒在地,以手銬猛敲其頭部,致甲女頭部流
血(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六至十九行)。復據甲女指述:當時伊頭部被上訴人以手銬
打了十多處傷痕,縫了十多針(見
偵查卷第五九頁)。且依甲女所提出受傷診斷證明
書載述:頭部多處撕裂傷,雙手多處擦傷(見偵查卷第六一頁)。則甲女所受傷勢似
非輕微?何以係上訴人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所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何謂上訴人
未具傷害故意?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加調查
審酌,即逕謂甲女頭部所受傷害,為上
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含括,而不另論罪,要嫌速斷(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五至
十八行)。㈢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恐嚇等足
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
再論以該
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剝奪C女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先
,旋恐嚇C女不得報警,否則會在網路上看到其裸照。如果無訛,則恐嚇危害安全應
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原審仍併論以該罪,
難謂無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因
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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