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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48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 告甲○○受告訴人林毅昌、張玉真夫妻之委託代為照顧幼小兒子林柏成,即應自己處 理委任事務,如有違反而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應就第三人之選任與監督負注意義務, 並就該第三人之行為應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此觀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一號判例意旨自明。被告為 林柏成之褓姆,竟將看管照料之責任委由其丈夫趙瀅處理,但對於其丈夫有無看管能 力,能否善盡看管之責任,有無善加監督,原審均未加調查,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誤。㈡褓姆工作包含看護、教養、照顧衣食起居及盥洗工作,此為當然之 道理,且為被告所當知悉。而被告之丈夫失業已達三、四個月之久,平日且有酗酒習 慣,自顧不暇,那有照顧小孩之能力,且於林柏成洗澡時,未親自照料而委由被告年 僅八歲之次子趙基宏代勞,且於趙基宏離去時,未適時看管照料,致林柏成溺斃於浴 缸中,被告疏於監督,自難卸過失責任。㈢證據證明力雖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 職權,但其所為之判斷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案發之時趙瀅確喝了四瓶啤 酒,被告亦供明前一日其丈夫亦曾喝酒,且被告家中備有啤酒,以應不時之需,足見 趙瀅有酗酒習慣,原判決認定趙某無喝酒習慣,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本件原判 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具有護士之資格,而受到告訴人林毅昌、張玉真夫婦之信 任,受託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每週一至週六之上午七時三十分起至下午 六時止,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七樓之二號被告之住處,為林毅昌、 張玉真夫婦之子林柏成之褓姆,包括為林柏成沐浴在內,每月代價新台幣(下同)一 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調整為一萬一千元),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六年 九月間,被告因其夫趙瀅(業經判刑確定)失業而賦閒在家,為維持家計,在未告知 林毅昌、張玉真之情況下,自同年九月底起,違反受託親自照顧林柏成之義務,於每 週一、三、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起至下午五時止,在其他醫療機構兼任看護工作,並 將林柏成交由其婆婆代為照顧。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因被告之婆婆前往台北,無暇 照顧林柏成,被告明知趙瀅有酗酒之習慣,當天又有喝酒,當時已無能力照顧林柏成 。趙瀅於當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其住處之浴缸放滿洗澡水後,即任由林柏成自行沐 浴,自顧於客廳飲酒、觀賞電視節目,而疏未注意林柏成於該浴室中之動態,致林柏 成不慎跌入滿水之浴缸中,至當日下午四時許,始發現上情,經送往台中縣大雅醫院 救治無效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 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相關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㈠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 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查 被害人林柏成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未能親自照料而委由趙瀅看護照料,趙瀅 於當天下午三、四時放滿洗澡水後,自顧在客廳喝酒,觀賞電視節目,任由其八歲之 子趙基宏陪同被害人入浴,其後趙基宏先行離去,獨留被害人一人在浴缸中,致遭溺 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為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四號判決所認定, 有上開判決足憑(趙瀅因過失致人於死,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按趙瀅為000年出生,其於案發日為差八天滿二歲之被害人(000年00月00 日生)沐浴淨身,無待特殊之技能,即可完成,故被告將被害人交由趙瀅為之洗澡沐 浴,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而趙瀅於警訊中雖供承: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許 ,其在客廳喝酒、看電視,並以天色已晚,遣其次子趙基宏帶被害人洗澡,但否認 有酗酒之習慣,被告亦陳稱: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十時三十分離家時,趙瀅並無 喝酒,則被告離家時,對於趙瀅喝酒並任由被害人獨自洗澡致遭溺斃之危險行為,應 無預見之可能,乃原判決認被告應無過失責任乙節,業於理由中詳述明確,檢察官徒 憑己見,認被告涉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㈡被告受任看顧被害人,其未能親自處理 委任事務,固違反受任之義務,但此項義務之違反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問題 ,與刑事過失責任之歸責並非同一範疇,被告既無違反注意之義務,亦無預見危險行 為發生之可能,自難僅以委任義務之違反遽為刑事過失責任之推定。㈢有酗酒習慣者 ,固見在家中儲存酒類以應不時之需,但現今社會超商林立,嗜酒者臨時購買飲用者 ,亦所在多有,要難以案發日被告家中存有啤酒,即推定趙瀅有酗酒之習慣,是原審 查無趙瀅有酗酒之習慣,因而認定被告將被害人交與無酗酒之丈夫看管照料核無過失 可言,其採證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 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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