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
羅豐胤律師
黃幼蘭律師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刑(處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固非無
見。
惟
按被告之行為,雖該當於行為時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而裁
判時法律已不處罰其行為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
,是被告行為後,關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之規定,於裁判時已有變更,僅
於被告之行為同時該當修法前後所應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
適用問題。查上訴人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圖利罪,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項款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規
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先後所規定之圖利罪,並均規定
未遂犯罰之
(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嗣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該條項款之規定又經修正: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
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該條項款關
於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
申言之,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
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修正改為
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原判決
對於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同時該當修法前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
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並未辨明及說明,徒以先後關於圖利罪
併科罰金部分之規
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對上訴人有利為理由而適用舊法,揆之首開說明,
難謂妥
適。又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
要,所謂明知係指
直接故意而言,若為
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按公務員
之行政行為,本即有導致相關人民獲利或不利之結果,是不能單純以公務員之行為已
使人民獲得利益之結果,反向推論而謂該行政行為即為圖利行為,故圖利罪之成立
與
否,重在審查公務員於行政行為時,有無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有無
圖利之犯意,應依
證據認定之,
自不待言。又公務員對於不同法令之解釋及適用,因
無明確之先例可循,其基於時效,本於確信或誤認為其職權之所在,而為有利於人民
之解釋及適用,應認係其依法行政職權之行使,縱其見解事後不為有權之上級機關所
採,亦不能謂其於行政行為時係「明知違背法令」而令負圖利罪責。查原判決對於上
訴人如何有圖永信種苗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不法利益之故意,僅泛稱上訴人「
未以退運或銷燬方式處理顯然明知違法」,「況帶土之植物不得輸入,上訴人曲解法
令,同意業者對帶土及地下根部分以切除及銷燬方式處理,應非合法之行政裁量」等
語,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已難謂適法。且對於上訴人處理本案之過程中,
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電話傳真方式,請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第五組李組長,
其內容為:「發文者: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台中分局台中港辦事處。受文者:商品檢驗
局第五組李組長。內容:將雞蛋花催根用介質帶有莖線蟲、帶土及金龜樹催根用介質
帶有莖線蟲及催生根亦帶莖線蟲等檢疫結果及判定不合格,通知業者退運之處理情形
。並附註:學者建議為減輕業者損失可切除催根部分退運,取所餘未帶根之枝幹,以
VYDATE稀釋七百倍浸切除部分三十分鐘後放行。」。繼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廖吉
彥擬具之簽呈,其內容為:「一、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及植物防疫法第
十九條規定,檢疫不合格應予消毒、銷燬、退運,今業者以退運加重其損失為由,要
求於其提供之場所銷燬處理,
於法有據。二、擬押運該批貨品至業者提供之地點,監
督其切除感染部分燒燬,餘株則以殺線蟲 "VYDATE" 稀釋五百倍,浸泡三十分
鐘處理,達殺蟲目的後放行。」,經上訴人簽轉由分局長潘俊秀批示以「同意依規定
處理」。
復於上開簽呈後,以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台中分局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檢台
中分港字第五六0八號函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其主旨部分為:有關進口苗木二批,報
經本分局台中港口辦事處檢疫不合格,「擬予銷燬處理如說明,陳請備查。」,說明
欄第二項載明:「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及植物防疫法第十九條規定,輸
入植物或植物產品經檢疫結果證明有有害生物者,應限期
予以消毒銷燬或退運。前因
銷燬場地之取得不易及業者無法配合,故對檢疫不合格之苗木概以退運方式處理,惟
前述兩公司來函陳情若採退運方式處理,將因運費而增加損失,可謂雪上加霜,為體
恤商艱,擬同意在其提供之適當場所依規定監督其燒燬及藥劑殺蟲處理。」(以上證
據資料,原判決理由內已記載),則上訴人辯稱:其處理本案並無違法,廖吉彥擬具
簽呈亦經上級批示,依職務劃分本是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台中分局可以決定(按上開函
中亦稱「陳請備查」),且本件確為經濟部於八十一年將莖線蟲列入中華民國植物檢
疫限制輸入規定有條件輸入植物病蟲害以來,台灣地區首次發現莖線蟲處理案件,以
前未有類似之函示要下屬遵循之案例(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八十
七防檢四字第87101750號函、八十八防檢四字第八八五0六0四八號函
可稽),在無
前例可循之情況下,依實務經驗及學者專業判斷,火燒為消滅有害生物最徹底處理方
式。本案採行之處理方式既已將有害部位切除燒毀,上段餘枝(並無莖線蟲)再浸殺
蟲藥劑「VYDATE」,如此有害生物即遭全部殺除(上開處理方式,除符合前述法律規
定外,並經
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教授蔡東纂於第一審法院
訊問時證實確實有效,甚至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八十八防檢四第00000000號函原審表示
:本案處置方式係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九
條等規定辦理,而火燒為銷毀方法之一種,確可達完全消除有害生物之目的。另該局
八十八防檢四第00000000號函亦認本案之苗木經發現帶有莖線蟲,若依現定
監督燒毀及以殺蟲劑處理時,應將感染部位根系全部切除連同介質一併燒毀,其餘未
感染部分以殺蟲劑處理。本案苗木所發現之莖線蟲,並非屬禁止輸入植物之檢疫病蟲
類,因此本案苗木可適用上述消毒之規定,與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九條予以消毒或銷
燬或退運之規定並未衝突),至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檢台五字第一
六三九一號函,係上訴人要求業者依法處理之後,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始表示之意見,
並非上訴人為本案處理時即已存在之意見,自不得以此推論上訴人當時行為之妥適與
否。況該函文係以泰國
乃穿孔線蟲分布地區為前提而論述,與本案係莖線蟲係屬二事
,自不得以
嗣後修正之規定,非難修正之前上訴人依法而為之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
據,如屬實在,揆之上開說明,能否謂上訴人係「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永信公司
不法利益之故意,即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實情若何,自應再加調查,以期無枉無縱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仍有撤銷
發
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壹之五部分),因
公訴
意旨認與撤銷發回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併予
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