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年
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訴追、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而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
,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復於同法第一
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
嗣先後二次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茲原審認抗告人原命羈
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其羈押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延長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
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九樓樓下,遭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人員以
現行犯逮捕,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下
午七時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始
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
則抗告人自遭逮捕
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其間歷時三十三小時
又二十五分,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十四小時限制,嗣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抗告人,始終未就此一違法情形加以斟酌,事後第一、二審
法院受理抗告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又一再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及執行,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對抗告人基本權利及訴訟程序之進行,造成重大
影響。再者高雄市調查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制作之
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抗告人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雖皆記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係夜間,抗告人不接受夜間詢問,該期間不計入上
開二十四小時期間內,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
問
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則司法警察逮捕現行犯者,應即
時訊問。而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起身在高雄市調查處偵訊
室,當時抗告人為現行犯,
共同被告尹○民亦遭逮捕,復查獲槍、彈、贓款等證物,
則該等證物與人犯之關係為何、在逃其他共犯之線索及資料、是否還有未經起獲之槍
、彈,自屬負責偵辦本案之司法警察亟欲查明之事,實難相信負責偵辦本案之司法警
察會任由抗告人充分休息而全然不加詢問。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雖規定經受詢
問人明示同意者,得於夜間詢問之,然依高雄市調查處首次詢問筆錄
所載,抗告人經
逮捕後,負責詢問抗告人之司法警察並未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詢問抗告人是否請求立
即詢問,而共同被告尹○民之調查筆錄却對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有明白之記載,顯然高
雄市調查處人員對法定程序之踐行,有雙重標準。而抗告人首次詢問筆錄內記載:「
問:你係何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餘分許,被本處人員押送來本處
?(本筆錄因在途押送期間及嫌犯不接受夜間詢問,經其休息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開始詢問)」,
乃司法警察詢問的範圍,非抗告人明示同意之決
定,顯然干預抗告人基本權利。
再審酌:共同被告李○圻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
午七時四十分到案,抗告人供出李○圻,必然在李○圻到案之前及高雄市調查處起封
二份贓證物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時零分至十五分、同日二十時
二十分至三十分、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延長羈押時供稱:「我當時查獲作
筆錄時,很疲倦才講是李○圻」等事實,足認抗告人非但於高雄市調查處接受夜間詢
問,甚且有接受夜間疲勞訊問及以
不正方法壓抑抗告人意思自由之情形存在,故而上
引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記載,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迄
翌日上午因夜
間不接受詢問之
法定障礙事由,並不可靠,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羈押抗告人,顯然
逾越二十四小時法定時限云云。惟查原審
諭命羈押抗告人之事由,係抗告人犯罪嫌疑
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而本件裁定則係以抗告人前經裁定延長羈押二次,但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因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而裁定延長羈押。至於第一審法院受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羈押聲請,裁定羈押抗告人時,是否合乎裁定羈押之法定程序及要件,乃第一
審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是否
適法之問題,與
原審法院受理本案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
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因而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純屬二事,本院
審酌本件延長羈押裁定是否符合
法律規定
時,對第一審法院先前受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抗告人聲請,所為之
羈押裁定,是否適法,無從斟酌。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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