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延長羈
押之裁定(九十一年度
上訴字第一一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
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認為有同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
予以羈押,至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二日行將屆滿,茲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期間未滿
前之同年七月十九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並合法
送達抗告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
告意旨以其並無逃亡
之虞,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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