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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非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有明文 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被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之判決。該案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已確定,不得再行 上訴。檢察官不察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未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竟撤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無罪之判 決,從實體上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 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 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 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查本件被告甲○ ○、乙○○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 庭對其等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等提起上訴,經該地方法院 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等無罪。揆諸前開說明,該地方法院合議庭就被告等所為無罪之判決,係屬於「第 一審判決」。則檢察官就該無罪判決不服,而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原 判決法院,尚無不合。本件非常上訴意旨主張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無罪 判決,係「第二審判決」,不得再行上訴,原判決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序,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而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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