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乙○○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九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六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有明文
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被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之判決。該案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已確定,不得再行
上訴。檢察官不察提起上訴。
乃台灣高等法院未以
上訴不合法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竟撤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無罪之判
決,從實體上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
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
無罪判決之
諭
知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
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者,依同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
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
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
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查本件被告甲○
○、乙○○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
庭對其等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等提起上訴,經該地方法院
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等無罪。
揆諸前開說明,該地方法院合議庭就被告等所為無罪之判決,係屬於「第
一審判決」。則檢察官就該無罪判決不服,而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原
判決法院,尚無不合。本件非常
上訴意旨主張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無罪
判決,係「第二審判決」,不得再行上訴,原判決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律程序,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而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尚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