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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非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亦為同法 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另偽造文書,除其內容為不實之記載外,偽造署押亦為當然 之結果,即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此一偽造行為,應包括於整個偽 造文書行為之中,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查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甲○○冒充其胞兄 張智偉之名應訊,基於接續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十分,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逮捕通知被調查詢問人欄,偽造『張智偉』之名義簽名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嫌提起公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惟觀之上開通知內容,係被告 對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條之三,踐行訊問前告知得行使案情緘默權 等及願否接受夜間詢問所為之答覆,該表示已足知悉其同意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 ,並毋庸選任辯護人或家屬到場等證明(參見警局卷第五頁),已具『文書』之性質 。被告之偽造署押即為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法院為審判時應就全部偽造文書罪行 加以審酌,始為合法。原審竟未予詳查,僅論以偽造署押罪而置偽造文書之犯行於不 論,即有查證未盡,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攸關法律之 正確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 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 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本件被告甲○○因另案通緝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 十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詢問時,為避免被緝獲,竟假冒其兄張智偉 之名義應訊,並在「偵訊筆錄」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知」(下稱 「通知」)等文件上,偽造張智偉之署押。非常上訴意旨雖以:上開「通知」已載有 被告之答覆,表示已知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告知之內容,及同意於夜間 接受詢問,已具文書之性質。惟依卷內資料,該文件雖名為「通知」,但觀其內容, 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條之三規定,以一問一答 之方式,踐行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 或通知家屬到場。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 被告答覆:不用(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同意夜間詢問(見警卷第五頁)。 該「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見同上卷第一頁), 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 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 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原判決論以偽造署押罪, 尚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指稱,應論以偽造文書罪(未指明偽造何種文書),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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