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信號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告
兼 右代表 人 甲○○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 二人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郭士功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十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五、一八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部分(即甲○○、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灣信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信號公司
)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乙○○則為台灣信號公司總經理,二人明知美商聯合信號公
司(FEDEL SIGNAL CORPORATION )係國際上生產各式信號產品之著名廠商,
詎甲○
○、乙○○竟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
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
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委託全國音響公司製作喇叭之半成品,再由台灣
信號公司自行製作警示器、警報器之半成品後,由乙○○聯繫不知情之高兩家在台北
縣板橋市○○路○段○巷十七、十八號所經營之捷家企業有限公司(經檢察官處分
不
起訴確定)組裝成仿冒美商聯合信號公司生產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TS一O
O喇叭、頻閃警示器,並
偽造載有在「 FEDEL SIGNAL CORPORATION PA300」之
標籤貼紙,交由高兩家黏貼在該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以偽造係美商聯合信號公
司所生產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之產品標示;甲○○、乙○○復明知前該仿冒P
A三OO高功率警報器、TS一OO喇叭、頻閃警示器之產品,均係台灣所生產製作
者,竟意圖欺騙他人,復委託不知情之文勝股份有限公司印製有美商聯合信號公司「
FEDEL SIGNAL CORPORATION」名稱、地址、型號及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
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未在我國註冊)及商品之原產國為「MADE INUSA」虛偽標記
之外裝紙箱後,進而在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印製PA三O0高功率警報器、頻閃
警示器之操作說明書,並在各該說明書內偽造「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Limited W
arranty 」(即產品限制保證責任聲明書),復另行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美
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Warranty Recistration」(即保證註冊登記卡)明信片,
一併放置在其等在台北市○○街○○號二樓所經營之台灣信號公司內販售牟利,
嗣經
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得知該情,
乃委由國際調查公司指派之職員Peter Balagat Filip
ind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台北市○○街○○號二樓台灣信號公司,向甲○
○以美金一百五十元(折合新台幣七千七百元)之價格購買仿冒美商聯合信號公司生
產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甲○○則指示乙○○至該址三樓取出仿冒之PA三O
O高功率警報器,並以前開印有「FEDEL SIGNAL CORPORATION」名稱、地址及如附圖
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及「MADE IN USA 」虛偽原產國標
記之紙箱裝置,再附上偽造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Limited Warranty」及「Warr
anty Recistration」明信片後交付,Peter Balagat Filipind
復於同年三月十七日
以五千六百元之價格,向甲○○購買二組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甲○○亦以相同
紙箱裝置後交付,甲○○、乙○○則每組約可獲取美金十五元至二十元之利益,均足
生損害於美商聯合信號公司;
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為美商聯合信號
公司委任之
代理人黃章典律師會同警方人員同步在台灣信號公司內查獲,並扣得街鷹
零件及說明書、警示器底座及說明書、PA三OO主機說明書、警示器警告標籤、貼
紙、警示器成品、PA三OO主機紙箱、喇叭本體、出口報價單及文件,另在台北縣
板橋市○○路○段○巷十七、十八號捷家企業有限公司內查獲甲○○委託高兩家組裝
之PA三OO警報器三百十台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
科刑
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
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
發現。」,上開條文明白揭示著作權法所定「著作」之範圍,及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
,為著作之「表達」,
而非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
、原理、發現」;又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
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再依其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
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觀之,其既僅
以「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並須為「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
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限,始無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
適用,顯見並非純以「
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即認其非在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內
。原審
未遑詳察及此,對於
告訴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之PA三OO主機說明書、頻閃
警示器等之操作手冊等,何以非屬著作人本於自己獨立思惟、意匠之凝聚,為創作之
「表達」,而具
原創性?上訴人甲○○、乙○○偽製
告訴人公司之各該操作說明書之
行為,何以並非侵害著作權法所保護著作人創作之「表達」?及各該操作手冊之內容
,既為告訴人公司對其有關上開產品之型錄說明、操作程序及方法之解說,何以不屬
「科學」範圍之創作?俱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於判決理由第六項謂上開操作說明書
非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無原
創性,復不在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保護之範圍,且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
五款之規定與本案無關,乃就甲○○、乙○○被訴擅自重製上開操作說明書,涉犯著
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罪
嫌部分,認為不能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自嫌速斷。二、依卷附
搜索扣押
證明筆錄
所載,本案
扣押物中固有所謂「街鷹零件及說明書六十六件」(見本案八十
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九號
偵查卷第一○二頁),然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上訴人甲○
○、乙○○係產製仿冒告訴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TS一
OO喇叭、頻閃警示器等商品,及偽製PA三00標籤貼紙、PA三OO、頻閃警示
器之操作說明書、保證註冊登記卡及虛偽標記之外裝紙箱等,其中似無上開所謂之「
街鷹零件及說明書」,則該「街鷹零件及說明書」究與本案所認定甲○○、乙○○之
犯行有何關聯,如何能作為證明其二人犯罪之
證據,並非明瞭;原審未予說明釐清,
即逕一併執為論罪之依據,亦欠允當。
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部分(即台灣信號公司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信號公司被訴違反著
作權法等罪案件,檢察官
起訴書係以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因執行職務,違反著
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及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等規定,應對被告台灣信號公司分別依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九十四條之
罰金刑,及依公平交易
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科以同法第三十五條之罰金刑等情。而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法人犯前三條之
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是法人部
分僅能依各該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台灣信號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法人,其被
訴涉犯上開
法定刑為
專科罰金之罪嫌,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檢察官竟對此部分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