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峰富
律師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十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五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子賴清琪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
四日上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雅宴餐廳門口,因其友人郭肇旺與被告甲○
○及呂思忠、呂思孝兄弟(後二人業經最高法院判刑確定)三人發生糾紛,而與郭肇
旺同遭三人圍毆,郭肇旺伺機駕車逃離現場,
渠等三人竟舉起路旁鐵製禁止停車之拒
馬猛擊賴清琪頭部,賴清琪不支倒地,渠等仍朝其身上猛踹,賴清琪被送往醫院時已
呈腦死狀態,經急救無效而死亡;據郭肇旺指稱:當時伊與死者遭三名男子痛毆,其
中二人為呂思忠、呂思孝兄弟,另一人身材較矮小,不知姓名,
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
中旬在台北市議會由交通大隊帶引案發當時在場之蔡瑞澄、甲○○、邱欽郎三人由郭
肇旺
指認,郭肇旺確定另一人為甲○○,另中國時報記者張企群於案發後採訪目擊者
,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刊載新聞,內容根據現場目擊
證人一致指稱係三人圍毆一人;
上訴人前向檢察官提出
告訴時,亦以呂思忠、呂思孝及甲○○三人涉案,因當時尚未
查知甲○○姓名,而以「不知姓名男子」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
殺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㈠測謊
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
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
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
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
乃由測謊員對受測
者提問與
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
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
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
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
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
證
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
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
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
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
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
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
證據能力,
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
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
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
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
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
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
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
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
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
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
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
,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
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
機關
鑑定,
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
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
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
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
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
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
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原判決於理由欄謂:
「本院前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作測謊鑑定,對於案發時其前往取車,其未參與
鬥毆,其未參與毆打死者,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
陸三字第八七○五八七三九號鑑定
通知書附卷可資參證(詳見上更㈡審卷第二○四頁
),益見被告未參與本件鬥毆行為」(原判決
正本第十三頁);惟上開鑑定通知書僅
記載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及鑑定結果,就測謊檢查之經過及是否符合
上揭之測
謊基本程式要件,俱未記載,已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有無證據能力尚待查明,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受測謊檢查時,距本件
案發時(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將近五年,被告對曾經歷之事件或已不再有任何情緒波
動反應,是否得藉測謊機正確測試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原判決俱未審認論敍,即
採為判決之證據,自屬違誤。㈡按刑事審判,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法院憑
直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若證人以書面代替陳述、警察局之查訪報告或意見書,法院均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
理方式加以調查,尤不可能使
當事人對之行使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
詰問權,自不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證案發時被
告之行蹤,據覆:『查據本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
暨交通警察大隊於案發時,員
警查證相關當事人及證人之偵訊筆錄
佐證,本案鬥毆發生時,警員甲○○並未在場,
渠僅於鬥毆發生前後在場』,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督字第0九一三二
二四七六00號函在卷
可佐」,並引該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台北市警察局函
覆稱:「本案鬥毆發生時,警員甲○○並未在場,渠僅於鬥毆發生前後在場」,似係
:「員警查證相關當事人及證人之偵訊筆錄」所得之結果,惟
所稱「員警」,究係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員警?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之員警?或係交通
警察大隊之員警?又「查證相關當事人及證人之偵訊筆錄」,究係依卷內原有之偵訊
筆錄,為書面之研判?抑事實上已
訊問相關當事人及證人?若係前者書面作業之結論
,是否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個人意見?有無證據能力?若實際上已另行訊問相關當
事人及證人,究訊問何人?訊問內容如何?卷內並無資料,該函是否為警局之查訪報
告?原審未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逕以該函作為認定被告不在場之證據,
於法尚非無違。㈢上訴人及證人郭肇旺一再指稱案發時被告在場,證人許愛鳳於原審
供稱:「打架的時候我沒有看到甲○○,我是打架快要結果的時候看到甲○○」(原
審卷第八十九頁),證人許愛鳳上開供述如果
無訛,打架結果之前,甲○○似有在場
,實情如何?此與被告有無參與本件殺人或傷害致人於死
犯行至有關係(被告與判刑
確定之呂思忠、呂思孝有無
犯意聯絡,該二人確定之
科刑判決認定甲○○為共犯,是
否可採?均應調卷查明審認),原判決未深入究明,亦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
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