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峰富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十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三年度自字第五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子賴清琪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 四日上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雅宴餐廳門口,因其友人郭肇旺與被告甲○ ○及呂思忠、呂思孝兄弟(後二人業經最高法院判刑確定)三人發生糾紛,而與郭肇 旺同遭三人圍毆,郭肇旺伺機駕車逃離現場,渠等三人竟舉起路旁鐵製禁止停車之拒 馬猛擊賴清琪頭部,賴清琪不支倒地,渠等仍朝其身上猛踹,賴清琪被送往醫院時已 呈腦死狀態,經急救無效而死亡;據郭肇旺指稱:當時伊與死者遭三名男子痛毆,其 中二人為呂思忠、呂思孝兄弟,另一人身材較矮小,不知姓名,於八十二年十一月 中旬在台北市議會由交通大隊帶引案發當時在場之蔡瑞澄、甲○○、邱欽郎三人由郭 肇旺指認,郭肇旺確定另一人為甲○○,另中國時報記者張企群於案發後採訪目擊者 ,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刊載新聞,內容根據現場目擊證人一致指稱係三人圍毆一人; 上訴人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亦以呂思忠、呂思孝及甲○○三人涉案,因當時尚未 查知甲○○姓名,而以「不知姓名男子」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殺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㈠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 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 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 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由測謊員對受測 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 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 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 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 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 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 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 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 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 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 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 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 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 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 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 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 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 ,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 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 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 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 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 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 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 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原判決於理由欄謂: 「本院前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作測謊鑑定,對於案發時其前往取車,其未參與 鬥毆,其未參與毆打死者,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 陸三字第八七○五八七三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資參證(詳見上更㈡審卷第二○四頁 ),益見被告未參與本件鬥毆行為」(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惟上開鑑定通知書僅 記載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及鑑定結果,就測謊檢查之經過及是否符合上揭之測 謊基本程式要件,俱未記載,已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 規定,有無證據能力尚待查明,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受測謊檢查時,距本件 案發時(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將近五年,被告對曾經歷之事件或已不再有任何情緒波 動反應,是否得藉測謊機正確測試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原判決俱未審認論敍,即 採為判決之證據,自屬違誤。㈡按刑事審判,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法院憑 直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若證人以書面代替陳述、警察局之查訪報告或意見書,法院均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 理方式加以調查,尤不可能使當事人對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自不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證案發時被 告之行蹤,據覆:『查據本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交通警察大隊於案發時,員 警查證相關當事人及證人之偵訊筆錄佐證,本案鬥毆發生時,警員甲○○並未在場, 渠僅於鬥毆發生前後在場』,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督字第0九一三二 二四七六00號函在卷可佐」,並引該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台北市警察局函 覆稱:「本案鬥毆發生時,警員甲○○並未在場,渠僅於鬥毆發生前後在場」,似係 :「員警查證相關當事人及證人之偵訊筆錄」所得之結果,惟所稱「員警」,究係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員警?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之員警?或係交通 警察大隊之員警?又「查證相關當事人及證人之偵訊筆錄」,究係依卷內原有之偵訊 筆錄,為書面之研判?抑事實上已訊問相關當事人及證人?若係前者書面作業之結論 ,是否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個人意見?有無證據能力?若實際上已另行訊問相關當 事人及證人,究訊問何人?訊問內容如何?卷內並無資料,該函是否為警局之查訪報 告?原審未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逕以該函作為認定被告不在場之證據, 於法尚非無違。㈢上訴人及證人郭肇旺一再指稱案發時被告在場,證人許愛鳳於原審 供稱:「打架的時候我沒有看到甲○○,我是打架快要結果的時候看到甲○○」(原 審卷第八十九頁),證人許愛鳳上開供述如果無訛,打架結果之前,甲○○似有在場 ,實情如何?此與被告有無參與本件殺人或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至有關係(被告與判刑 確定之呂思忠、呂思孝有無犯意聯絡,該二人確定之科刑判決認定甲○○為共犯,是 否可採?均應調卷查明審認),原判決未深入究明,亦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 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