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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5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一)刑法上所指之強盜罪係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為要件。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成立強盜罪,但對於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使被害人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 度,未加說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二)上訴人被指強盜劉明富之財物, 全係出於誤會,因當時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就其所為之任何行為全然不知,其餘 被指之強盜犯行,上訴人均在正常上班,而有不在場之證明。(三)原判決認上訴人 二人共同強盜財物,但另一共犯究為何人,原判決未明白審認,遽行判決,亦非適法 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 強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由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NI|七八八六號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攜帶其於九十一年四、 五月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購買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一支,在台中市○○區○○區○路與工業區十路口,將騎乘機車之吳寶堂攔下,並稱 :為何偷別人的車子,同時持該玩具手槍抵住吳寶堂之背部,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 吳寶堂之金項鍊一條(約值一萬三千元),得手後駕車逃逸;繼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 下午四時十五分許,攜帶上開玩具手槍,騎乘不詳牌號之機車,搭載該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在台中市○○區○○路三段國安公園前,將騎乘機車之林文和與其女友 攔下,藉故稱:「你們撞到我的人,沒有道歉還要跑!」,上訴人見林文和不予理會 ,即持該玩具手槍恐嚇林文和:「你再跑的話,我就開槍射你!」等語,至使林文和 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強取林文和之金項鍊一條(約值三萬元)。又於九十一年八月 七日下午二時許,騎乘不詳牌號之機車,搭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台中市 ○○區○○○○○路,先以機車碰撞李彥峰父親駕駛之貨車,以製造假車禍為由,將 貨車攔下,該不詳姓名者即出言稱:「下車!下車!你們撞到我的人了!」等語,並 動手拉扯坐在右前座之李彥峰下車,李彥峰不願屈服,上訴人即持玩具手槍指向李彥 峰嚇稱:「你再動的話,我就開槍射你!」,至使李彥峰不能抗拒,任由該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強取李彥峰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二萬一千多元);再於九十一年八 月八日清晨四時十分許,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騎乘不詳牌號之機車,搭載上 訴人在台中市○○區○○○○道慢車道,將騎乘機車之林美妏攔下,由上訴人持客觀 上足為兇器之西瓜刀一把沿林美妏所戴安全帽滑至肩頸部,並出言:「妳給我下車! 」,至使林美妏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將機車騎走,於騎離約二百公尺許,將林美妏 所有置於機車上之紅色牛仔布皮包一個(內有一百元之硬幣、駕照、身分證、健保卡 、金融卡、行照、摩托羅拉廠牌P七六八九型行動電話一支等財物)取走後逃逸。復 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晚上十二時許,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騎乘不詳牌號之機 車,搭載上訴人在台中市○○區○○區○路與天助街口,藉詞李良池駕駛之貨車擦撞 渠等機車為由,要李良池停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取出攜帶之玩具手槍, 指向李良池,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去金項鍊一條(約值一萬元)。上訴人復於九十 一年八月九日三時許,向不知情之洪國麟借得BZA|0五六號黑色重型機車,頭戴 洪國麟放置於機車內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配戴其所有之口罩,攜帶上開玩具手槍, 在台中縣○○鄉○○村○○路永和豆漿店,見吃完宵夜欲行離去之劉明富,尾隨劉 明富至台中縣○○鄉○○村○○路○○巷口攔下劉明富,將口罩拉至下巴處,持玩具 手槍,指向劉明富胸口,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對劉明富稱: 「我們到旁邊講」等語,劉明富見上訴人將手槍放入口袋趁機勒住上訴人之脖子,隨 即發生扭打,上訴人搶得之金項鍊因而掉落地上,所戴之安全帽、口罩亦遭劉明富打 落,並遭制伏,適巡邏員警聽聞趕至,將上訴人逮捕,當場起獲金項鍊一條,並扣得 玩具手槍一支、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黑色重型機車一輛(口罩未尋獲)等情。係 依憑被害人吳寶堂、林文和、李彥峰、李良池、林美妏、劉明富等人之指訴,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現場照片十張、被害人劉明富之診斷證明一張在卷及玩具手槍 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上訴人亦供承其欲搶奪劉明富項鍊而與之扭打等證據,資以認定 上訴人有強盜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敘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印象中其有攜槍外出,和劉明富打架時是 否有取出槍枝已不復記憶,當時我有服用安眠藥,神智不清,已記不清是否搶下劉明 富的金項鍊,及其如有意行搶,斷無將金項鍊棄置於地上之理。至於吳寶堂、林文和 、李彥峰、李良池、林美妏等人所指被強盜的時間,其正在上班云云,如何不足以採 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 (一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始足當之,至是否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形加以判斷,上訴人 持槍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被害人被搶時,無法辨識槍枝之真偽,客觀上已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而成立強盜罪,已據原判決理由二敘述明確,核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 形存在。(二)上訴人強盜劉明富之金項鍊,業據劉明富指訴明確,上訴人亦供承其 有搶下劉明富之金項鍊,卷附之照片亦顯示劉明富之金項鍊之掛鉤已被拉開,是上訴 人確有強盜劉明富之項鍊。又上訴人自承其不知公司之住址 (見第一審卷第七八頁) ,亦未能提供相關之資料以供查證,其所辯有不在場之證明云云,自難輕信。而同夥 之共犯雖未能查明真實姓名而繩之以法,但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意旨 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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