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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38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殺人罪刑(乙 ○○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年;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 權八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右揭時、地被害人黃宇生及其妻黃嚴麗惠進入洗車 廠,黃宇生即質問乙○○先前為何辱罵其妻,乙○○與黃宇生發生口角,甲○○為 乙○○抱不平,竟與乙○○分持不明鐵器、鐵管,由甲○○先持鐵器朝黃宇生頭部毆 擊一下,乙○○復以鐵管,朝黃宇生頭部及身體反覆毆擊,致黃宇生因此受有以下傷 勢:頭部:左額至頂部一處裂傷七‧五〤0‧六公分、深一公分深及頭顱骨部位;右 額至頂部一處裂傷五‧七〤0‧五公分、深0‧七公分深及頭皮下脂肪部位等鈍器傷 ;後枕部頭皮下血腫形成。面部:右額部瘀傷痕跡約八〤七公分、右眶部瘀傷約十〤 三公分、右耳前部瘀傷約七〤二公分、右眉外側部瘀傷及裂傷,瘀傷約八〤四公分、 裂傷二處,最大為一‧五公分長等外傷。四肢:左手指二處小擦傷、左上肢後肘部瘀 傷而倒地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嚴麗惠及其子黃柏富於警訊、檢察官相驗時、原審 、本院前審多次到庭指訴甚明」;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又謂:「黃柏富自始陳稱未目睹 其父黃宇生被害經過;黃柏富稱留在車上,未留意其父母下車後發生何事」(原判決 正本第六頁、第九頁);如果無訛,黃柏富於案發時既留於車內,且未目睹案發經過 ,則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深入審酌,即採為本件判決之證據,自屬違誤 。㈡證人劉文田於原審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我與甲○○在椅子上泡茶,乙○○在 洗車,有一台白色車子過來,停在鐵板與打蠟的地方,有一名男子過來就打乙○○, 乙○○被打往辦公室過去,有一名年輕男子持一支亮亮的東西過來,乙○○也拿一支 鐵管,他們二人互打,乙○○當時跑過水溝又跑回辦公室」(原審卷第一六0頁正反 面);證人所供「有一名男子過來就打乙○○」,如係指黃宇生先動手打乙○○,則 乙○○被打後持鐵管與黃宇生互毆,乙○○主張係正當防衛,是否毫無所據?原判決 以李素、莊秀琴等於警訊時均未供稱證人劉文田在場,即謂劉文田上開供述不足採? 尚嫌速斷;原判決於理由欄又謂:「證人劉文田所述關於被告甲○○部分,顯與本院 前開認定事實有間,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所謂「原判決前開認定事實」, 無非係憑告訴人黃嚴麗惠之指訴,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屬證人地位,何以證人 劉文田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告訴人黃嚴麗惠之指訴不符,即無足採取?原判決未說 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亦有違誤。㈢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 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 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 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 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 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 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 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 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 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 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 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 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 ,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 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 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 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 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 受測者之認定;復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 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 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 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 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 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 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原判決於理由欄謂:「本件原審(第一 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乙○○對於①甲○○未參加毆打②甲○○未拿 鐵管打被害人③黃柏富有拿鋁棒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 甲○○對於①當時未參加毆打②其未拿鐵管打被害人③黃柏富有拿鋁棒等問題,經測 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反而是黃嚴麗惠對於①黃柏富未拿鋁棒②甲○○有 拿鐵管打被害人③案發時黃柏富在車上問題,經測試未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㈢字第90133893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上開測謊係 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鑑定,而對被告二人施以測謊結果與前開論證結論相符, 益證前開論述被告乙○○、甲○○二人均有共同涉及本案犯行應符實情」;惟上開鑑 定通知書僅記載採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鑑定鑑定結果,就測謊檢查之經過及是 否符合上揭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俱未記載,已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 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審認論敍,即採為判決之證據,自屬 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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