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
殺人罪刑(乙
○○處
有期徒刑十四年,
褫奪公權十年;甲○○
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
權八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右揭時、地被害人黃宇生及其妻黃嚴麗惠進入洗車
廠,黃宇生即質問乙○○先前為何辱罵其妻,乙○○
旋與黃宇生發生口角,甲○○為
乙○○抱不平,竟與乙○○分持不明鐵器、鐵管,由甲○○先持鐵器朝黃宇生頭部毆
擊一下,乙○○復以鐵管,朝黃宇生頭部及身體反覆毆擊,致黃宇生因此受有以下傷
勢:頭部:左額至頂部一處裂傷七‧五〤0‧六公分、深一公分深及頭顱骨部位;右
額至頂部一處裂傷五‧七〤0‧五公分、深0‧七公分深及頭皮下脂肪部位等鈍器傷
;後枕部頭皮下血腫形成。面部:右額部瘀傷痕跡約八〤七公分、右眶部瘀傷約十〤
三公分、右耳前部瘀傷約七〤二公分、右眉外側部瘀傷及裂傷,瘀傷約八〤四公分、
裂傷二處,最大為一‧五公分長等外傷。四肢:左手指二處小擦傷、左上肢後肘部瘀
傷而倒地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黃嚴麗惠及其子黃柏富
迭於警訊、檢察官
相驗時、原審
、本院前審多次到庭指訴甚明」;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又謂:「黃柏富自始陳稱未目睹
其父黃宇生被害經過;黃柏富稱留在車上,未留意其父母下車後發生何事」(原判決
正本第六頁、第九頁);如果
無訛,黃柏富於案發時既留於車內,且未目睹案發經過
,則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深入
審酌,即採為本件判決之
證據,自屬違誤
。㈡
證人劉文田於原審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我與甲○○在椅子上泡茶,乙○○在
洗車,有一台白色車子過來,停在鐵板與打蠟的地方,有一名男子過來就打乙○○,
乙○○被打往辦公室過去,有一名年輕男子持一支亮亮的東西過來,乙○○也拿一支
鐵管,他們二人互打,乙○○當時跑過水溝又跑回辦公室」(原審卷第一六0頁正反
面);證人所供「有一名男子過來就打乙○○」,如係指黃宇生先動手打乙○○,則
乙○○被打後持鐵管與黃宇生互毆,乙○○主張係
正當防衛,是否毫無所據?原判決
以李素、莊秀琴等於警訊時均未供稱證人劉文田在場,即謂劉文田上開供述不足採?
尚嫌速斷;原判決於理由欄又謂:「證人劉文田所述關於被告甲○○部分,顯與本院
前開認定事實有間,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所謂「原判決前開認定事實」,
無非係憑
告訴人黃嚴麗惠之指訴,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
乃屬證人地位,何以證人
劉文田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告訴人黃嚴麗惠之指訴不符,即無足採取?原判決未說
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亦有違誤。㈢測謊
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
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
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
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
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
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
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
與
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
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
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
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
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
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
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
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
證明力;刑事訴訟
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
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
,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
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
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
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
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
受測者之認定;復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
機關鑑定,
準用第二百
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
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
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
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
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
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
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原判決於理由欄謂:「本件原審(第一
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乙○○對於①甲○○未參加毆打②甲○○未拿
鐵管打被害人③黃柏富有拿鋁棒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
甲○○對於①當時未參加毆打②其未拿鐵管打被害人③黃柏富有拿鋁棒等問題,經測
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反而是黃嚴麗惠對於①黃柏富未拿鋁棒②甲○○有
拿鐵管打被害人③案發時黃柏富在車上問題,經測試未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㈢字第90133893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
可憑,上開測謊係
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鑑定,而對被告二人施以測謊結果與前開論證結論相符,
益證前開論述被告乙○○、甲○○二人均有共同涉及本案
犯行應符實情」;惟上開鑑
定
通知書僅記載採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鑑定
暨鑑定結果,就測謊檢查之經過及是
否符合
上揭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俱未記載,已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
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審認論敍,即採為判決之證據,自屬
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