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六七八、三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與李岳峰、李俊毅(以上二人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結夥三人,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
攜帶上訴人所有之
開山刀一支,至台北市○○○路○○○號加拿大駐台辦事處,由上訴人在樓下把風,
李岳峰持開山刀抵住新台旅行社職員陳冠勳頸部,
致使不能抗拒,由李俊毅強取陳冠
勳之背包(內有中華民國護照M00本、支票三張、機票一張、資料夾一個、新台旅
行社之發票章及圓戳章各一個、洋洋旅行社之發票章、圓戳章、電話長條戳章各一個
、陳冠勳之姓名章及游鈞雯領隊證一件)等財物。得手後駕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
等
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
自白並經
共同被告李岳峰於偵查中、
李俊毅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而被害人陳冠勳於警詢及第一審對其被搶情節,亦
指述
綦詳;另上訴人強盜所用開山刀之刀套一個、強盜取得之
贓物新台旅行社圓戳章
及發票章各一枚、洋洋旅行社發票章、圓戳章、電話長條戳章各一枚及陳冠勳之姓名
章一枚,亦經警方分別於台北市○○區○○路四段六十八號旁之圳溝內,及台北市○
○區○○街之山區草叢中查獲,有上開贓物照片及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足憑。上訴人雖
辯稱不知前往加拿大駐台辦事處係為強盜護照,但依據上訴人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與
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德仁之證述,上訴人事前對於共犯強盜情事,顯然知情。並以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
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
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於第
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
通緝後,始
緝獲歸案,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
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不合。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上訴人雖辯稱:警方借詢時,伊主動向警方申告犯罪事實,並帶同警方查獲證物
,應屬自首云云。惟查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德仁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上訴人於供出
犯罪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認其涉嫌本案,
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縱其向警方主
動申告犯罪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有間。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曾經逃匿並經該審
發布通緝在案,有第一審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士院刑仁緝字第二一四號
通緝書暨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士院刑仁銷字第三一號撤銷通緝書在卷
可稽,難認其確有接受裁判
之意思而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
犯行堪以
認定。因認第一審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有何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之情
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方未發覺前即供出本件犯罪,與自首要件相符,
原判決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調查審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李岳峰
、李俊毅因上訴人之
告發而被查獲,且二人之供述具有重大疑義,原判決未調查
審酌
,遽採為犯罪之依據,自有未當。上訴人對本件犯行並不知情,亦經證人趙秀君於第
一審證實,原判決未予採取,亦屬違法。而上訴人僅在樓下把風,非參與犯罪
構成要
件之行為,不能依
正犯論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上訴人成立本
件犯罪之理由,且說明上訴人在警方已有合理懷疑其涉及本案而
借提詢問時雖供出犯
罪事實,所為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既已事實共謀,並於實施犯罪時在場把風,
自應犯
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亦無違法可言。此外,上訴意旨,徒憑己
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
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漫指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