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李念祖
律師
林之嵐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甲○○之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撤銷改判不受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刑部分,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收受判決,在同年
五月九日提起本件上訴之後,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一份附卷
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原判決,改判
諭知不受理。
上訴駁回(即甲○○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案件,原審係依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竟復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
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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