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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4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李念祖律師          林之嵐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撤銷改判不受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刑部分,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收受判決,在同年 五月九日提起本件上訴之後,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原判決,改判知不受理。 上訴駁回(即甲○○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案件,原審係依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竟復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 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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