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LUU
男西元
護照號
服務於台灣省基隆市○○路三五一之七號金鴻三號漁船
在押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LUU XUAN NHUNG)係越南國籍人,於民國九十
年十月受僱於基隆籍「金鴻三號」漁船擔任漁工工作;趙朝國係大陸地區人民,於九
十一年八月間,受僱於「新福榮十六號」漁船擔任漁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
一時許,被告在基隆市長潭里漁港之「金鴻三號」漁船內,耳聞停泊於同一漁港之「
順東發十六號」漁船所聘僱之越南籍漁工「阿山」(NGUYEN THANA SON)、「阿水」
(NGUYEN XUAN THUY)兄弟,與該船聘僱之大陸漁工發生衝突,遂於同日凌晨一時二
十分許,與越南籍漁工「阿進」(NGUYEN VAN HANH )、「阿德」前往「順東發十六
號漁船」探視「阿山」、「阿水」。
嗣被告等人欲經由「順東發十六號」旁之「永取
二十六號」漁船登岸離去時,出言質問「永取二十六號」漁船之大陸漁工為何毆打「
阿山」,致與該船多位不知名之大陸漁工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並以類似刀子之器械揮
舞,大陸漁工不滿,聚集追趕,被告乘隙逃逸,大陸漁工紛紛欲返回所屬漁船。
詎被
告逃離後,因不甘受辱,氣憤難消,拾起鏽蝕之鐵條二支,與其他越南漁工二人,折
返向大陸漁工表示「來呀!來呀!」而為挑釁,趙朝國見狀即持鐵剷率先追逐,其餘
大陸漁工約一、二十人則分持不詳器物尾隨身後,追逐數十公尺後,被告一人落單,
見趙朝國等人接近,在此緊急危難情況,其知悉以鐵條擲人,會造成傷害之結果,為
求脫身,雖無殺人
故意,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所持直徑約一點三公分、長約五十九
公分、兩端尖銳之鐵條,向距離約六、七公尺處之趙朝國奮力拋射,
避難過當,致該
鐵條自趙朝國左顳部耳上方射入其頭部,深度達八公分,趙朝國因而受有腦部穿刺傷
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中論述:「凡行為人自己故意引起危險,如其本意在憑藉
緊急
避難而實行犯罪者,則其挑逗行為原為實施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自不得為緊急避難」
,復以「被告返回爭執現場附近,僅僅大聲叫囂,無實害之行為,
迨見大陸漁工追來
,不敢挺身而鬥,隨即拔腿就跑,欲逃離現場,業如前述,是其挑釁之行為,非屬其
犯罪之計畫」(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末行至次頁第四行),資為其憑以認定被告係處於
緊急危難狀態,為求脫身,始向趙朝國拋射鐵條,故屬避難過當並依法減輕其刑之論
據。惟被告在手持鐵條第二次挑釁前,既已先持刀械與大陸漁工理論,並揮動刀械,
嗣雙方發生追逐,而大陸漁工聚集人數遠較被告糾合之越南漁工人數為眾,
乃各自退
去後,被告竟又立即持兩支尖銳鐵條再度挑釁,手中揮舞鐵條,口喊「來呀、來呀」
,則基於數分鐘前甫發生之衝突挑釁經驗,被告決定再次前往叫囂時,能否謂其就大
陸漁工勢必又再聚集較多人數追逐對抗,仍無預見?及其茍面對此一可得預見之結果
,仍於遭追逐中順勢朝對方擲出該尖銳之鐵條,終而擊中對方,則其雙手各持鐵條故
為第二次挑釁,是否仍可謂非屬其實施擲出鐵條傷人之犯罪計畫內部分行為?即均不
無研求餘地。被告甫先持刀械挑釁,對人揮舞,於遭人數較多之對方追逐未果各自散
去後,
旋又再持尖銳鐵條前往叫囂挑釁,其主觀
意圖為何,即與被告是否故意引起危
險,用以憑藉緊急避難而實施犯罪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就此未詳加勾稽審認,遽
謂被告「迨見大陸漁工追來,不敢挺身而鬥,隨即拔腿就跑,欲逃離現場……是其挑
釁之行為,非屬其犯罪之計畫」,而認被告所為係避難過當云云,自嫌速斷。再者,
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緊急避難,以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要件,所謂不得已之行為,即其行為之取捨,只此
一方,毫無選擇餘地,或選擇之可能性者而言。如緊急危難發生之際,尚有其他方法
可以避免自己或他
人權益之危害者,即
難謂為不得已。原判決就被告持鐵條向趙朝國
拋射,是否為避免遭趙朝國等大陸漁工追打傷害之緊急迫切狀態下,別無其他方法可
行之不得已行為,事實欄並未認定記載,理由中復論述被告「一時情急才以鐵條朝追
逐在後之大陸漁工拋擲」、「被告係於情急之下,拋擲其手上之鐵條後立刻逃逸」(
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六至十八行)」、「此際,被告可以揮動手中二支鐵條以暫時阻
擋追兵,且戰且退,或一邊以鐵條揮舞,一邊向越南漁工求援」云云(見原判決第十
二頁第十一至十三行),似又謂被告仍可以其他方法阻擋大陸漁工之追逐,其拋擲鐵
條係因一時情急
而非別無其他方法可行之不得已行為,則其認被告可主張緊急避難,
即非允洽。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
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凡與適
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
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
按諸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上之
加重結
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
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之罪,
係因犯傷害罪之基本犯罪行為,因而發生原所不預期但得預見之死亡加重結果;而傷
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間並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得成立。則此項
構成要件有
關之事實,自均應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資為論科之依據。原判決對於被告持鐵條
向趙朝國拋射,致該鐵條自趙朝國左顳部耳上方射入其頭部,深度達八公分,而受有
腦部穿刺傷,能否預見死亡結果發生之要件,於事實中並未認定記載,理由中復未說
明論述,則其遽論被告以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自失其依據,難謂適法。㈢、原判決事
實欄認定被告向趙朝國拋射鐵條,「致該鐵條自趙朝國左顳部耳上方射入其頭部,深
度達八公分,趙朝國因而受有腦部穿刺傷之傷害」(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六至十七行
),理由中則記載「被害人因頭部遭鐵條刺創,造成左顳部耳上方頭皮穿刺裂傷一‧
五〤一‧八公分,位於左耳道向上四‧五公分,左耳道向後一公分,左顳部頭皮下及
左顳肌局部出血。左顳骨外板缺損一‧八〤一‧四公分,左顳骨內板缺損二‧一〤一
‧四公分,為向前錐狀缺損。大腦左顳葉皮質及實質均破損,形成腔洞,止於中線附
近腦室,深度約八公分」(見原判決第九頁末五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
自屬不相適合。又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所持直徑約一點三公分、長約
五十九公分、兩端尖銳之鐵條,向距離約「六、七公尺」處之趙朝國奮力拋射(見原
判決第二頁第十五至十六行);然理由中則說明被告見追兵僅距「五、六公尺,或七
、八公尺」,恐遭追及,將受皮肉之痛,為阻擋追兵,乃向後擲出手中尖銳鐵條(見
原判決第九頁第五至七行),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亦屬歧異,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
可議。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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