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十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理由欄中說明上訴人並非
累犯,然其主文欄就上情未為記載;又第一審判決
誤認上訴人係屬累犯,原審僅減輕上訴人
有期徒刑一個月,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
攜帶兇器以強暴而為性交
未遂犯行
,係以上訴人於警訊、
偵查及
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對前揭
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
述情節相符。
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經當庭
勘驗結果,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
無訛。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三張、被害人驗傷診
斷書一紙在卷
可資佐證,
堪認上訴人
自白各情係屬事實。上訴人
嗣於原審雖又辯稱:
伊與被害人拉扯時刀子刺到自己,所以才將其拿出來,以刀背架在被害人脖子上,被
害人才反抗云云,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罪刑。業已說明其所
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
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
參酌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
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
行使,不容任意指原判決為違法。又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上訴人不構成累犯,第一審
判決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有誤,於主文未記載上訴人是否累犯,並無違法可言。另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
狀而未逾
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之法定刑
為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已敘明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
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斟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
有期徒刑五年五月,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而漫指違法,
難謂係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傷害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及妨
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但其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及妨害自由部分之
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
,亦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郭 毓 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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