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四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
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宣告緩
刑參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坦承係亨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律公
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七月二十五日召開臨時股東會
、董事會,而由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以林昭惠、陸志強之名義擔任紀錄,製作臨
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並在其上蓋用林昭惠、陸志強之印章,記載選任陸志強
為董事、林昭惠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
嗣提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補選董監
事變更登記
等情),並
參酌告訴人林昭惠、被害人陸志強之指訴,及卷附亨律公司八
十八年七月七日
暨七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申請書、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函及亨律公司股東名簿影本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
犯行,辯稱:以往亨律公司均未召開股東會
、董事會,僅形式製作會議紀錄,伊不諳
法律,且林昭惠有口頭同意擔任監察人一職
,伊將林昭惠變更為監察人並未使其受有損害,應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
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上訴人為
亨律公司之董事長,依法雖有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並擔任主席之權,然上開會議紀錄
所表明擔任紀錄者係
告訴人林昭惠及被害人陸志強,上訴人冒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名
義製作並盜用其印章,已侵害各該文書名義上擔任紀錄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製作權;
又其持各該偽造之會議紀錄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使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擔負公司法
上監察人及董事責任
之虞,並影響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等旨。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上
訴人所為,並未使告訴人、被害人、其他股東或登記機關受有實質損害,原判決論處
上訴人罪刑,於法未合等語。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
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
實受損害,則在所不問。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有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虞,業已詳
加論斷,上訴意旨全憑己見,妄加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