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甲○○連續行使
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處
有期徒刑四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認定被告持竊得之鄧先巧所有中興銀行及土地銀行
信用卡,先後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多家商店盜刷,共計消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
五百二十九元,而使商店人員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允其消費該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然該附表二總計盜刷消費金額則載為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又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㈦
部分,認定被告持竊得之張鶯雪所有土地銀行信用卡,向其附表四所列商店盜刷,計
消費二萬零五百三十元,使商店人員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允其消費該附表四所示金
額。但該附表四總計消費金額之記載卻為二萬零四百元。是原判決上開二部分事實認
定,均有前後矛盾之違誤可指。㈡、刑法上之「偽造」「
變造」文書罪,係二種不同
犯罪形態之
犯行,不容混淆。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
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
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依原
判決事實之記載,認上訴人係先後在竊得之方靜女、張鶯雪及叢春苓之信用卡背面,
將其等簽署之姓名分別改為「方靜休」、「張應薛」及「陳春分」等足以表示其與發
卡公司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之用意證明,致生損害於各該真正持
卡人
等情。如果
無訛,所為似係於他人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擅改其內容,原判決認其係
屬「偽造」行為,然對其
法律上所本之理由為何,則未為必要說明,尚嫌理由不備。
又原判決事實既認上訴人係持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使商店人員誤信其
為真正持卡人,
乃交付如其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等情。則所為除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外,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取財物罪,此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
詐欺罪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盜用他
人信用卡向商店購物,當然含有詐欺性質,而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其法律見解未免
有誤。㈢、
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
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三萬元以下
罰金。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定有
明文。原判決事實認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先後多次將竊
得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姓名
予以改換偽造後,持以盜刷消費,因認其牽連犯竊盜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
偽造信用卡罪,既於被告犯罪後,
經增訂公布施行,特就信用卡之偽造、變造行為另立法條予以處罰,原審於九十一年
十月九日判決時,就其新舊法律之比較
適用未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檢
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