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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甲○○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認定被告持竊得之鄧先巧所有中興銀行及土地銀行 信用卡,先後向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多家商店盜刷,共計消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 五百二十九元,而使商店人員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允其消費該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然該附表二總計盜刷消費金額則載為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又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㈦ 部分,認定被告持竊得之張鶯雪所有土地銀行信用卡,向其附表四所列商店盜刷,計 消費二萬零五百三十元,使商店人員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允其消費該附表四所示金 額。但該附表四總計消費金額之記載卻為二萬零四百元。是原判決上開二部分事實認 定,均有前後矛盾之違誤可指。㈡、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係二種不同 犯罪形態之犯行,不容混淆。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 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 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依原 判決事實之記載,認上訴人係先後在竊得之方靜女、張鶯雪及叢春苓之信用卡背面, 將其等簽署之姓名分別改為「方靜休」、「張應薛」及「陳春分」等足以表示其與發 卡公司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之用意證明,致生損害於各該真正持 卡人等情。如果無訛,所為似係於他人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擅改其內容,原判決認其係 屬「偽造」行為,然對其法律上所本之理由為何,則未為必要說明,尚嫌理由不備。 又原判決事實既認上訴人係持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使商店人員誤信其 為真正持卡人,交付如其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等情。則所為除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外,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取財物罪,此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盜用他 人信用卡向商店購物,當然含有詐欺性質,而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其法律見解未免 有誤。㈢、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 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定有 明文。原判決事實認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先後多次將竊 得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姓名予以改換偽造後,持以盜刷消費,因認其牽連犯竊盜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信用卡罪,既於被告犯罪後, 經增訂公布施行,特就信用卡之偽造、變造行為另立法條予以處罰,原審於九十一年 十月九日判決時,就其新舊法律之比較用未加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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