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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上午十點至十二點之間,與 綽號「阿忠」之蔡益雄(未經起訴)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互為犯意之聯絡 ,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二十五發(起訴書誤載 為二十六發)及不知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未據扣案),至台中縣豐原市○○ 路○○○巷○○○弄○號上訴人所經營之工廠供簡正義借住之房間內,將其未經許可 持有上開槍彈,交予簡正義(另經判處罪刑),囑其代為藏放。簡正義即將上開制 式九二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十五發藏置於其房間床邊折合式躺椅中,另將不知是否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及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十發(起訴書誤載為十一發)藏置該工廠 警衛室外屋簷之天花板內。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 簡正義房間內床邊折合式躺椅中,扣得該制式九二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十五發。於 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簡正義以陳情函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偵查自白,供出手槍及子彈來源及去向,檢察官因而指揮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於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警衛室外屋簷之天花板內查獲制式子彈十發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 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 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綽號「阿忠」之蔡益雄 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互為犯意之聯絡,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不知是否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等語。然該槍枝究有無殺傷力,與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否成立 犯罪至有關係,原判決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理由內 就此部分亦未為必要之說明,尤非適法。㈡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亦 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供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矧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則為擔保得獲邀減輕其刑寬典之 人,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 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依憑告發人簡正義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資為論處 上訴人罪刑之證據。經查本件係簡正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 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其所居住之臥房內,經警查獲巴西TAUR US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口徑九MM子彈十五發。簡正義於為警查獲時 ,對其單獨持有查扣之槍械、彈藥乙情坦承不諱,並供稱係以新台幣十萬元之價格, 向不詳姓名之泰國籍勞工「那奴」購買,未曾提及上訴人涉及本案,此有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一二號起訴書在卷。嗣於八十八年一月 間始翻異前供,具狀告發,謂上開槍械、彈藥係上訴人交其持有,因欠上訴人之人情 ,應其要求始未供出實情,且知悉上訴人另持有其他槍彈之地點云云,此有陳情狀可 憑,是簡正義之供述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已難盡信。而上訴人自始否認有何右揭犯行 ,辯稱:簡正義為警查獲槍彈,並經檢察官交保後,即以槍彈係在工廠被查獲為由, 要求給予金錢,為上訴人拒絕後,簡正義竟因勒索不成而故意栽贓誣陷云云。參以卷 附錄音譯文,上訴人與簡正義確曾有關於給付金錢之討論對話(見原判決附件第二段 ),且簡正義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經法院以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並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藏置於工廠警衛室屋簷內制式子 彈十發為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原審法 院另案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0號判決可稽。況上訴人果真持有本案查扣之子彈 ,並知悉藏放地點,衡諸常情,豈有可能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三個月間不將查扣 子彈移置他處,反讓簡正義舉發後輕易為警查獲之理?另簡正義於一審時係稱:「… …他(指上訴人)被查獲時在警車內就叫我替他擔下來,我當時也認為他還年輕,又 有事業,後來被台北下來警察制止……」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惟證人 即承辦員警古瑞麟到庭結證,簡正義被查獲後並未與上訴人同車,且不清楚上訴人在 警局或車上有無要簡正義替他擔下之情事(見同上卷第六十頁反面);另簡正義係供 稱上訴人叫其將責任推給已死亡之人(見他字卷第八頁),亦與簡正義初供之『係以 十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泰國籍勞工「那奴」購買』大相逕庭,尤足證簡正義所 供上情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所辯各節尚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予調查,仔細勾稽, 在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簡正義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下,僅憑簡正義片面供述遽認 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犯行,難謂適法。㈢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引述證人黃 國平與另案被告簡正義間之對話錄音帶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上開錄音帶中 黃國平之談話內容核屬審判外之陳述,且黃國平亦表示係在酒酣耳熱神智不清且不知 情之情況下所為之對話(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益見其談話內容係非法取得,依法 不得作為證據。況證人黃國平於警訊、偵查中均一再否認知悉上訴人甲○○持有槍彈 即知悉簡正義替扛刑責之事(見同上卷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七頁反面、)。原判決 逕採證人黃國平上開對話錄音帶內容資為論罪之證據,置上開警訊、偵查中之證述於 不論,顯屬違背證據法則。另歷審法院調查審理時,均未傳喚證人黃國平到庭為證, 乃原判決猶謂黃國平已經法院就同一事項訊問明白,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其理由之敘 述殊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 依憑簡正義(綽號「紅茶叔」)所提出其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上開工 廠內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然上開談話譯文僅在談論那 個「東西」、「物件」,並未提及槍械、彈藥,尤未供陳究係於何時何地將何槍彈交 付何人,原判決未說明認定其等係談論有關持有或寄藏槍械、彈藥,其所憑證據,已 有未洽。且細繹上開譯文內容,上訴人不僅表示自己係無辜外,並於簡正義提及:「 ……你到尾關來才將這個東西來給我。」時,即答以:「我哪裡給你的?紅茶叔,是 我拿給你的是嗎?」「沒啦!東西是我拿給你的是嗎?我問你這樣就好了?」「我東 西有交給你嗎?他交東西我有看到嗎?」,而否認曾交東西與簡正義。雖上訴人於談 話中提到「我自然就有人會給我扛,我不是阿男給我扛就是阿宏給我扛,一定的,這 固定的。我們的交情已經有到哪兒去了,對嗎?是不是?我們三個人,就總是要犧牲 一個。」等語。但上訴人嗣於簡正義表示係上訴人與阿男及阿忠將東西交其保管時, 仍答以:「不一定是你紅茶叔推給我,我就不會接到」,仍未承認曾交付槍彈與簡正 義之事實,此觀談話譯文之內容自明。原判決僅摘錄不利上訴人之談話內容資為論罪 依據,未審酌前揭有利證據,且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不備理由 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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