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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72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即被告甲○○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 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 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 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 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原判決認定被告先後 冒用李玲琳、陳靜惠、陳安琪、林宗良等之名義,於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各互助會,偽 填李玲琳等人之標單,參加互助會投標,向會員詐取會款等情。惟對於所謂偽造之標 單上記載之內容如何?究竟有無載明「標單」意旨之文字?並未明確認定,若僅於紙 上書寫被冒標人之姓名及金額,而無標單意旨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固屬偽造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惟如有記載「標單」之意旨,無待依民間 互助會習慣之解釋,僅就其本身所載之文義,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 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非以文書論之準文書。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並 於事實欄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即於理由內說明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 三行至第十三頁第一行),自不足為用法令之依據。(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 競合犯,係以一犯罪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之結果,符合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被告每次冒名標會而收取會款,係以一行為同時 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收各活會會員之會款,即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應有 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原判決漏未適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 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 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除其附表一會首張淑鍬 所招之互助會已載明每會金額及競標方式即外標制等情,餘四會均未記載各會金額及 競標方式;又原判決事實一之㈣僅籠統記載上訴人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等 情(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七行),並未明確認定上訴人詐得之金額究為若干?均有判 決理由失其依據之違誤。(四)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 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查告訴人陳靜惠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告張何事?)他(被 告)冒用我之名去參加岳克筠及甲○○任會首之會,另外以我之名參加林雅如之會, 且會都已標走」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且原 判決附表四編號三十之會員確有陳靜惠之名字,果告訴人陳靜惠此部分之指訴及該附 表無訛,被告此部分尚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 調查,遽行判決,即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五)原判決雖以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五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後,竟遲至同年十月二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云云 。惟本件檢察官係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即提起上訴,未逾法定十日之上訴期間,有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基檢革慎八十九請上八0字第二二八四0號 函送之檢察官上訴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原判決認檢察官係遲至同年十 月二日始提起上訴,已逾法定十日上訴期間,駁回其上訴,顯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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