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乙○○
被 告 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三、六九六一、七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
科
刑之判決,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論處乙○○罪刑;另以
公訴意旨略
謂:被告丙○○、甲○○有原判決理由欄貳、所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三條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二人有此犯行,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二人科刑之判決,改判均
諭知其二人無罪。固非無
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以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本件原判
決事實認定乙○○係利用不知情之丙○○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
搜索扣押證
明筆錄﹂之﹁
扣押物品﹂欄上,虛偽之登載﹁無﹂,
嗣台灣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以公函將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函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依上開法條論
處乙○○罪刑。但其事實欄並未認明乙○○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
不備之違誤。︵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
在其職務範圍有權掌管之公文書而言,並不以該公務員經常執行掌管中者為限。原判
決於理由欄壹、五之㈢已說明﹁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勤務工作記錄簿﹂係任
何外出查案之刑警返組後所須填載之工作內容報告書,而乙○○既於其上﹁重點工作
與績效﹂欄內記載﹁十八至十九時持地檢署
搜索票往竹市○○路○○○號搜索,未發
現不法情事﹂之不實事項,則能否僅因為便利分局內長官查勤及刑警返組報告,上開
刑事組勤務工作記錄簿,設置為規格化每月一本,並放置於值班台上,即認該勤務工
作記錄簿並非各刑警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乙○○在其上為不實之登載,不成立刑
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非無研酌之餘地。實情如何?自應予究明。︵三︶、
原判決事實復記載,乙○○指示不知情之丙○○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為不實之登
載後,不知情之丙○○於回辦公室即依一般公文呈報流程,製作「函﹂稿將﹁搜索扣
押證明筆錄﹂,一併呈請上級長官審查無誤,而批准﹁發﹂文,並由該分局以公函將
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函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於理由欄壹、三之3則以
各上級長官對於丙○○以函稿方式呈報之內容有實質之審查權,因認此部分乙○○不
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但乙○○使丙○○將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
之簽陳上︵以簽稿併陳方式︶,供各上級長官批閱,該分局並據以發函,此部分是否
成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間接
正犯?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
、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
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
之違法。
證人許敏珠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時,均指稱乙○○關掉錄音機,審閱傳真機
旁之簽單並加以分類,其餘三位警員︵戴郁勝已判刑確定︶在旁監看屋內之人,嗣即
由乙○○接聽電話,後胡文增來電並趕至,與乙○○入房內談話出來,乙○○即稱沒
事等語。其子范振坤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同此供述,並稱丙○○曾要其帶至二
樓搜索無結果。另其夫范榮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謂,其趕回家見到許文河在對乙○○
講情,乙○○稱依法處理,嗣胡文增趕至,乙○○與胡文增入內談出來,說沒事,乙
○○即將簽單等還給,另三名刑警在旁看管不讓在場人離開。而證人吳麗雲於檢察官
偵查時供證開車送范榮慶回去,見刑警在場,其夫與乙○○曾同事,其與許文河均向
乙○○說情,乙○○及其他警員均說要辦,嗣胡文增趕至,與乙○○入內談後出來,
即說沒事,並製作筆錄等語︵警詢卷第一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偵字第六九二三號
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第八十六頁反面、第八十七頁正面︶。上
開似皆屬不利於丙○○、甲○○之
供述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並未說明其何以不採
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及乙○○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