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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9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乙○○   被   告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三、六九六一、七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科 刑之判決,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論處乙○○罪刑;另以公訴意旨略 謂:被告丙○○、甲○○有原判決理由欄貳、所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三條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二人有此犯行,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二人科刑之判決,改判均知其二人無罪。固非無 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以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本件原判 決事實認定乙○○係利用不知情之丙○○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搜索扣押證 明筆錄﹂之﹁扣押物品﹂欄上,虛偽之登載﹁無﹂,台灣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以公函將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函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依上開法條論 處乙○○罪刑。但其事實欄並未認明乙○○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 不備之違誤。︵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 在其職務範圍有權掌管之公文書而言,並不以該公務員經常執行掌管中者為限。原判 決於理由欄壹、五之㈢已說明﹁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勤務工作記錄簿﹂係任 何外出查案之刑警返組後所須填載之工作內容報告書,而乙○○既於其上﹁重點工作 與績效﹂欄內記載﹁十八至十九時持地檢署搜索票往竹市○○路○○○號搜索,未發 現不法情事﹂之不實事項,則能否僅因為便利分局內長官查勤及刑警返組報告,上開 刑事組勤務工作記錄簿,設置為規格化每月一本,並放置於值班台上,即認該勤務工 作記錄簿並非各刑警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乙○○在其上為不實之登載,不成立刑 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非無研酌之餘地。實情如何?自應予究明。︵三︶、 原判決事實復記載,乙○○指示不知情之丙○○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為不實之登 載後,不知情之丙○○於回辦公室即依一般公文呈報流程,製作「函﹂稿將﹁搜索扣 押證明筆錄﹂,一併呈請上級長官審查無誤,而批准﹁發﹂文,並由該分局以公函將 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函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於理由欄壹、三之3則以 各上級長官對於丙○○以函稿方式呈報之內容有實質之審查權,因認此部分乙○○不 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但乙○○使丙○○將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 之簽陳上︵以簽稿併陳方式︶,供各上級長官批閱,該分局並據以發函,此部分是否 成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間接正犯?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 、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 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 之違法。證人許敏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指稱乙○○關掉錄音機,審閱傳真機 旁之簽單並加以分類,其餘三位警員︵戴郁勝已判刑確定︶在旁監看屋內之人,嗣即 由乙○○接聽電話,後胡文增來電並趕至,與乙○○入房內談話出來,乙○○即稱沒 事等語。其子范振坤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同此供述,並稱丙○○曾要其帶至二 樓搜索無結果。另其夫范榮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謂,其趕回家見到許文河在對乙○○ 講情,乙○○稱依法處理,嗣胡文增趕至,乙○○與胡文增入內談出來,說沒事,乙 ○○即將簽單等還給,另三名刑警在旁看管不讓在場人離開。而證人吳麗雲於檢察官 偵查時供證開車送范榮慶回去,見刑警在場,其夫與乙○○曾同事,其與許文河均向 乙○○說情,乙○○及其他警員均說要辦,嗣胡文增趕至,與乙○○入內談後出來, 即說沒事,並製作筆錄等語︵警詢卷第一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偵字第六九二三號 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第八十六頁反面、第八十七頁正面︶。上 開似皆屬不利於丙○○、甲○○之供述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並未說明其何以不採 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及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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