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駁回其
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
出境與
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
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保全被告之方法,
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
羈押、
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
,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
強制
處分本可併行,要無「一罪二罰」問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經第一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陸年,
褫奪公權伍年,現仍由
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因
全案尚未確定,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情節非輕,且抗告人所營事業與外國公司
往來密切,
顯有逃亡
之虞,解除限制住居恐有滯外不歸,有礙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
虞,因認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
核屬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
適法行使,尚無踰
越
法律規定。另抗告人主張有海外事務待其處理云云,但目前通訊科技發達,非不得
透過其他方式聯絡溝通,尚難認抗告人確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原裁定因而駁回
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始終遵期出庭,自無逃亡之虞
,科技雖發達,惟公司海外業務非均得以出國以外之其他方式溝通即可解決,況抗告
人亦無滯留國外遭撤銷護照之情事,本件訴訟何時確定,未可預期,抗告人家庭及事
業亦均在國內,具保即足保全,自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原裁定未附具體事由,就
抗告人個人有何「逃亡之虞」而須限制出境詳為
審酌及說明,即以推論之詞為不利抗
告人之認定,顯有違
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
人權之意旨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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