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號) ,認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
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規定。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以『就業服務法』業由總統於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
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
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
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
主管機關。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
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八、非
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又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另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
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
,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就
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準此,關於第一次違反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及第四十五條『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處罰
,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改採『行政
罰鍰前置主義』,即需先科處罰鍰後五年內再犯者,始科處刑罰。查修正前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
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於修正後分別改列於第
四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而如前所述,上開條文之刑罰規定,均已改採『行政
罰鍰前置主義』,即需先科處罰鍰後五年內再犯者,始科處刑罰。是本件
公訴人所訴
被告甲○○等四人僱用已來台受僱期滿出境,依規定已不得再來台工作之菲律賓籍之
RUEL I IBON 違反就業服務法行為,於行為後該法既已修正均廢止其刑罰,核諸前開
說明,均
諭知免訴之判決。二、惟按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為『違反
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前條文,其差異處在於僱主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須
先由行政機關依修正後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科以罰鍰後,五年內再犯經查獲者,始
課以刑責,就
構成要件而言,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係增加行政處罰之要件,整體而言
,並未完全除罪。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行
為
不罰』,包括行為根本不構成犯罪(行政不法行為)、具有
阻卻違法事由、無
責任
能力人之行為,故被告等之行為,因未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欠缺行政處罰之要件,
故與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應屬『行為不罰』之範疇。
參照學者陳樸生認行為發生後如發生刑法第二條第三項『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
,免其刑之執行。』之情形時,在
偵查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四款『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
不起訴處分;在審判中則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
諭知免訴判決,換言之,刑法第二條第三項
所稱『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
』應係指刑事訴訟法之『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而言。茲被告等之行為違反
就業服務法並未除罪,核與上述刑事訴訟法之『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之情
形有異,不能認被告等之行為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此有法務部九十一年
九月三日法檢字第○九一○八○四三三二號函示刑事法律問題審查小組第十六次會議
研究結論
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以修正後之
『就業服務法』業已廢止被告等第一次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行
為之相關刑罰,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以被告等之行為
應屬『行為不罰』諭知被告等均無罪,竟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諭知被
告等均免訴判決,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
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等語。
本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
予以比較適用者,
以新舊法均有處罰之規定時,始有其適用。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有處罰明文
,但在裁判時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
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不
發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後,再以行為不罰為由
,判決無罪之問題。本件被告等被訴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甲○○、丁○○、丙○○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第
五十六條(乙○○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原判決以:被告等行為後就業服務法已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其中第五十三條、第五
十六條之條次,已修正為第五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罰則部分,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
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亦修正為第六十四條第
一項「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
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將違
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
修正為「行政罰前置主義」;首次違反者,僅處以罰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五年內
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本件被告等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
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四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非常
上訴意旨,認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於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後,再以「行為不罰」判決無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