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七八○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
科刑之判決書其
宣示之主文,與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
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貴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
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論攜帶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
竊,貴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供參考。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甲○○連續以磚塊、石頭或持木棒以砸毀汽車車窗玻璃之方法
行竊。被告所持石頭、磚塊、木棒既足以將車窗破壞,則其若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
顯難成其效;因之,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當然會造成傷害,即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惟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卻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揆諸前揭
判例說明,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因之,原判決之適用法則即有不當,為違
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本件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年四
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止,連續在基隆市地區,以徒手開啟車門
或持磚塊、石頭、木棒砸毀他人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車內之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
壹、貳所示。依其認定之事實(即附表貳編號部分),被告係持「木棒」砸毀他人
車窗,以竊取他人車內之財物,該「木棒」既可砸毀車窗,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屬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參考統字第四三九號解釋
,亦認木棍為兇器)。被告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
器竊盜之規定,乃原判決卻依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論處罪刑,自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但原判決
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至於非常
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取財物部分,亦屬攜帶兇器竊盜。
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
(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螺絲起子為
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
難謂
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
盜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