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九八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本件非常
上訴意旨稱:「
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槍砲
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
,但行為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因此,被告00年0月000日生,
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
為警查獲時,為年滿十
八歲以上之人,即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
所稱之少年,而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
餘地,檢察官
偵查終結,依刑事訴訟法提起公訴,法院應為實體之裁判。本件原審認
為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四年間某日,未經許可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瓦斯槍一
枝,
暨供上述空氣槍發射之鋼珠子彈九十顆、供使發射動力之瓦斯鋼瓶三瓶,無故持
有之,其行為即已成立,以後持有之行為,僅係行為之繼續,當時被告為未滿十八歲
之少年,
嗣後被告繼續持有,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為警查獲,
翌日移送檢察官
偵察時,雖滿十八歲,但仍然未滿二十歲,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本應先移送少年法庭調查處理。是檢察官逕行偵查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而
諭知
不受理判決。惟揆之
首揭說明,該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少年有觸犯刑法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而所謂
之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規定,係指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又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
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甲○○(民國0
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三、四年間某日,未經許可購買具有殺傷力瓦斯槍,
暨供上述空氣槍發射之鋼珠子彈九十顆、供使發射動力之瓦斯鋼瓶三瓶,雖被告當時
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始為警查
獲上開槍彈,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終了時,已為十八歲以上之人,即被告於滿十八
歲時仍賡續其犯罪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顯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所稱之少年,
應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餘地,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實體之判決
。惟原確定判決竟誤以該被告犯罪時係屬未滿十八歲;犯罪發覺時為已滿十八歲之人
,而逕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認檢察官於受理案件時,
被告雖已經滿十八歲,仍然未滿二十歲,應先移送少年法院(庭)調查處理,檢察官
誤將被告逕行起訴,未先經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行使先議權,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理由,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揆之上開說明,
其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惟案件經起訴後,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其將來是否
再行起
訴,及應為
實體判決之結果如何,尚不可知,而
諭知不受理後,則該件訴訟即因而終
結,自難認其違誤之不受理判決於被告不利。是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
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