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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非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九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本件非常上訴意旨稱:「判決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 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 ,但行為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因此,被告00年0月000日生, 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為警查獲時,為年滿十 八歲以上之人,即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所稱之少年,而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 餘地,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刑事訴訟法提起公訴,法院應為實體之裁判。本件原審認 為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四年間某日,未經許可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瓦斯槍一 枝,供上述空氣槍發射之鋼珠子彈九十顆、供使發射動力之瓦斯鋼瓶三瓶,無故持 有之,其行為即已成立,以後持有之行為,僅係行為之繼續,當時被告為未滿十八歲 之少年,後被告繼續持有,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為警查獲,翌日移送檢察官 偵察時,雖滿十八歲,但仍然未滿二十歲,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本應先移送少年法庭調查處理。是檢察官逕行偵查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而不受理判決。惟揆之首揭說明,該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少年有觸犯刑法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而所謂 之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規定,係指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又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 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甲○○(民國0 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三、四年間某日,未經許可購買具有殺傷力瓦斯槍, 暨供上述空氣槍發射之鋼珠子彈九十顆、供使發射動力之瓦斯鋼瓶三瓶,雖被告當時 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始為警查 獲上開槍彈,其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終了時,已為十八歲以上之人,即被告於滿十八 歲時仍賡續其犯罪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顯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所稱之少年, 應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餘地,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實體之判決 。惟原確定判決竟誤以該被告犯罪時係屬未滿十八歲;犯罪發覺時為已滿十八歲之人 ,而逕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認檢察官於受理案件時, 被告雖已經滿十八歲,仍然未滿二十歲,應先移送少年法院(庭)調查處理,檢察官 誤將被告逕行起訴,未先經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行使先議權,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理由,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揆之上開說明, 其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惟案件經起訴後,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其將來是否再行起 訴,及應為實體判決之結果如何,尚不可知,而諭知不受理後,則該件訴訟即因而終 結,自難認其違誤之不受理判決於被告不利。是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 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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