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
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右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0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一四、
一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甲○○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捌年
,並
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塊(淨重參佰伍拾肆點伍陸公克)
沒收銷燬;
包裝袋(重貳拾點壹柒公克)沒收。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部分
自白(坦
承與共犯廖宏明、鐘志鴻共同出資,由伊出面向陳福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塊
等情不諱)、及共犯廖宏明(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檢察官
偵查
中、檢察官
聲請羈押經第一審法院
訊問時之供詞(陳明
意圖販賣營利,而與鐘志鴻共
同出資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經由知情之上訴人向陳福順購買海洛因等經過)
,
暨證人陳福順於第一審偵、審中之
證言(證明以六十五萬元之代價,出售海洛因磚
一塊予上訴人,上訴人當場交付現金六十四萬元,表示尚欠之一萬元於
翌日給付,交
易完成後
為警查獲等情形),並
參酌經警當場查扣之現金六十四萬元,及經
鑑定結果
確屬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磚一塊(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000
000000號鑑定
通知書影本在卷
可稽),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訊監察書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
通訊監察譯文(均影本),及上開譯文經第一審
勘驗監
聽錄音帶核對無誤,有筆錄
可佐等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僅係仲介雙方買賣,藉此獲得海洛因三錢供己施用,並
非共同販賣等語,及共犯廖宏明事後
翻異前供,改稱: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曾受刑求,
致為不實之自白,伊等購買海洛因係為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要屬
卸責或
相互迴護之詞,俱非可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陳福順交易毒品之過程,自始即
在警方監控之中,無從真正完成毒品交易,依實務上之見解,充其量僅得論為未遂;
且上訴人係為幫助共犯廖宏明等人而從中仲介毒品交易,原判決依
既遂及共同
正犯論
擬,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係為供己施用而犯本件之罪,原審未詳加查
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未
審酌上訴人
情堪憫恕,而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酌減
其刑,均有違誤等語。惟按:㈠、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
經毒販允諾,依約
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
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
固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陳福順雙方原均有
販入、賣出毒品之真意,且已完成毒品交易之行為,核與前述情形有異,自不得相提
並論,執此指摘原判決論以販賣既遂罪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
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
共同正犯。原判決以上訴人
已參與廖宏明、鐘志鴻等人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論上訴人
與廖宏明、鐘志鴻為共同正犯,核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自不容
妄加指摘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
乃
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外,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經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已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無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其裁量職權之行
使,既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
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並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明,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吳 三 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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