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三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林口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林口公司)之業務員,因
楊佳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十二之二號,向經銷商
大友車業行之蕭錦輝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七一
九號重型機車,分期總價款新台幣(下同)捌萬壹仟陸佰元(現金價款為陸萬陸仟陸
佰元整),由甲○○負責辦理對保手續,並簽訂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於簽訂契
約書同時,給付現金壹萬伍仟元,餘款分壹拾貳期,每月壹期每期給付伍仟伍佰伍拾
元,買賣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仍屬出賣人所有。雙方並約定由甲○○代刻楊佳賢印
章一枚,並辦妥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楊佳賢給付上開壹萬伍仟元,取得上開機
車之占有後,即於同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以參萬元之代價將機車典當予
廖文宗所經營之益昌當舖,並未繼續繳納分期款。
嗣經甲○○發現楊佳賢未履行契約
,明知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業已交付楊佳賢,且楊佳賢未將上開機車轉讓與高秀梅,
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楊佳賢署押(即簽名)一
枚並盜用上開楊佳賢印章,使用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委託書」上,復利用不知
情之詹淑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持以行使,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
站辦理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補發手續,並蓋用上開印章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由不知情之詹淑真委託不知情之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盜用上開楊佳賢
印章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將楊佳賢名下之牌照號碼CI
Q|七一九號機車辦理過戶給不知情之林口公司員工高秀梅,而使該監理站公務員將
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楊佳賢及公路監理機關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典當之機車流當,益昌當舖之廖文宗前往監理站辦理該機車
過戶時,始發現上情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
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判處
有期徒刑參月,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緩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
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楊佳賢約定由上訴
人代刻楊佳賢印章一枚,以辦妥前開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
詎上訴人取得楊佳賢之印
章後,蓋用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委託書」上,及利用不知情之詹淑真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九日持以行使,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該機車之行車
執照補發手續,並蓋用上開印章於同附表編號二所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該
附表編號三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等情。然查被害人楊佳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
日警詢時供稱:前開機車過戶資料裡面之「楊佳賢」私章並非伊所刻,係上訴人所偽
造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又卷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及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一之「委託書」、編號二所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編號三所示「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上之「楊佳賢」印文雖不甚清晰,惟以肉眼觀察,前開「機器腳踏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上之「楊佳賢」印文,似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委託書」、編號二
所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編號三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楊佳賢」
印文並不相同(見警卷第二十五、三十四至三十六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持前開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楊佳賢」印章蓋用於原判決附表之「委託書」
等三紙,似與卷內之證據顯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
當事人於審
判
期日前,或
審判期日,
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又非不能調查
或不易調查,而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
,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
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
難謂
非違法。查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請求傳訊
證人周士偉,證明被害人楊佳賢有同意代刻
印章等情,有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原
審亦認有調查之必要予以
傳喚,雖證人周士偉經合法傳喚未據到庭(見原審卷第四十
八頁),然原審未續予傳拘到案,亦未說明不再予傳訊之理由,遽行判決,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
原判決就上訴人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吳 三 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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